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民终3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群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东深路凤岗段208号凤岗天安数码城2号楼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294832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宥***侨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10260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884号之62幢商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9384833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开发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开发部负责人。
上诉人群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2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群安达公司于庭审中将改判变更为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一)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混凝土是上诉人群安达公司向**公司采购,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是由案外人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公司采购的,与上诉人群安达公司无关。(二)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项目结算单”均由**公司员工***、***、**、**有、**等人签名确认。**公司提交的所有单据均无上诉人群安达公司盖章或者员工签字确认。(三)仅凭群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个人阐述就认定**、****、***、***和***是上诉人群安达公司的员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由群安达公司全部分包给了**公司,并签订了《地下室部分工程劳务分包备忘录》,在群安达公司递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材料后,原审被告**公司一直拒付工程款。**公司在2022年5月5日向群安达公司提供的《工资代发委托书》可以明确以下事实:1.**公司分包了“**公司工业园(地块一)一期工程”;2.**公司委托群安达公司代为向其聘请的农民工发工资,视同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应在进度款扣减。3.附在《工资代发委托书》后的《工人工资发放清单》明确载明了**、***、***、***等人均为**公司的员工。二、**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群安达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拒不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未出具裁定,明显程序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群安达公司以其承包**公司发包的涉案建设工程,只转包劳务分包给**公司是不成立的,**公司的交易对象是群安达公司,至于群安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或者转包给其他案外人均与**公司无关。2.签收送货单的***、在月结单上签字的***以及交易过程中出现的**等人,按照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调取材料可见,以上工作人员均属上诉人群安达公司的管理人员,而非**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公司认为群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得知中山市××乡××工业园××期工程可能会烂尾,后续诉讼可能较多,所以出具调查令给**公司代理人,从调取回的资料中可知上述经手人是群安达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与案外人**公司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合约约定,只与群安达公司有明确的承包合同。并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群安达公司承包工程后不允许转包,造成的损失由群安达公司自己承担。且因为群安达公司转包,后续出现了工人闹事等情况也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安达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404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357元(计算方法:以14045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3357元);2.被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576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76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683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1404528元减少为82837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6月20日,**公司将其位于中山市××乡××工业园××期工程发包给群安达公司,工程于同年8月1日开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工程于2021年1月19日暂停施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群安达公司向**公司采购混凝土,由**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施工地点,并出具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当中载明订货单位为群安达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工业园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茅湾村三塘,并由***在使用方一栏中签名确认。**公司与群安达公司每月对混凝土的交易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群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单,当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工业园项目,工程地点为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村,对账月份、交易日期、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对账单还备注:本结算单为供方与需方进行结算付款的唯一单据,其他任何单据无效。同时,对账单需方一栏中有材料员***、**,库管员**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其中,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交易的混凝土总额为20925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交易的混凝土总额为259136元;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交易的混凝土总额为511687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交易的混凝土总额为36630元,合共828378元。2022年7月26日,**公司以群安达公司尚欠其混凝土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主张。
另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群安达公司与员工产生劳资纠纷,并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调解处理。2022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发出律师调查令,指定广东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到上述单位收集、调查群安达公司劳资纠纷的相关资料。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等材料。其中,2022年2月28日的劳动争议协议书中约定,**公司需于2022年3月7日之前支付人工费300万元给群安达公司,以及2022年3月10日前,双方签订原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等内容。另,询问笔录中显示,***、**至接受中山市××乡分局的调查中,***称:1.在工地任材料主管,负责建筑材料采购工作;2.平时是通过群安达公司人脸识别进入施工现场;3.群安达公司要求其实名登记后才能进入施工工地;4.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是劳资员制作,群安达公司员工**审批确认。**称,其是于2021年8月13日入职群安达公司,任职执行经理,负责现场生产。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显示有**、***、**、**有、***等人,且均签名收取相应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公司撤回要求**公司对群安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1404528元中的576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将群安达应支付的货款1404528元减少为828378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公司的诉请及**公司、群安达公司的抗辩,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为群安达公司向其采购,并提供了进场验收单、结算单等为证,群安达公司则认为混凝土为案外人**公司采购,且进场验收单及结算单中的收货人及结算人均为**公司人员,与其公司无关。经查,在**公司与群安达公司的劳资纠纷中,**、***在接受中山市××乡分局的调查中均明确为群安达公司的员工,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是劳资员制作,且**、***、**、**有、***均在工资结算表中签名确认收取群安达公司发放的工资,足以证明**、***、**、**有、***均是群安达公司的员工,群安达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有、***及**分别在2021年10月、11月、12月及2022年1月的对账单中的材料员、库管员、项目负责人等栏目中签名确认,且结算单还特别注明结算单必须有以上人员签名方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员均已取得群安达公司的授权,所产生的责任应由群安达公司承担。经核查,2021年10月、11月、12月及2022年1月的对账单载明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合共为828378元,且**公司及群安达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未支付过货款,因此**公司诉请群安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公司与群安达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群安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828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28378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4元(**公司已预交),由群安达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公司1208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群安达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及原审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群安达公司确认,群安达公司与**公司名义上是劳务分包,实际上是包工包料的全包方式转包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发生的有关纠纷都是因为群安达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后全部分包给**公司,**公司未付建筑材料货款引起的纠纷,类似案件都追加了**公司,本案是混凝土货款,**公司不同意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群安达公司与**公司还有其他的案件也在审理当中,另案是清理现场。群安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在不同法院审理。另外,群安达公司还起诉了**公司涉工程款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外,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导致需发回重审。2.群安达公司是否为承担清偿涉案混凝土货款的主体。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其一、关于一审未追加案外人**公司为共同当事人,是否程序违法,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禁止整体分包或者转承包。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应对涉案工程采购的建筑材料货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连带责任中,债权人有权选择向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一方或者多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债权人(卖方)**公司只选择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其中一方即承包人群安达公司主张涉案混凝土货款,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构成遗漏必要共同诉讼被告而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群安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建设工程**公司工业园一期工程发包给群安达公司建设,群安达公司确认以分包劳务合同的名义将涉案建设工程包工包料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即**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工地施工人员需经过群安达公司的人脸识别系统才能进入施工现场。**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验收单、结算单均由现场施工工人***、**、**有、***及**分别在2021年10月、11月、12月及2022年1月的对账单中的材料员、库管员、项目负责人等栏目中签名确认,且结算单还特别注明结算单必须有以上人员签名方为有效。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等材料。其中,2022年2月28日的劳动争议协议书中约定,**公司需于2022年3月7日之前支付人工费300万元给群安达公司,以及2022年3月10日前,双方签订原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等内容。另,询问笔录中显示,***、**在接受中山市××乡分局的调查中,***称:1.在工地任材料主管,负责建筑材料采购工作;2.平时是通过群安达公司人脸识别进入施工现场;3.群安达公司要求其实名登记后才能进入施工工地;4.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是劳资员制作,群安达公司员工**审批确认。**称,其于2021年8月13日入职群安达公司,任职执行经理,负责现场生产。管理人员工资结算表显示有**、***、**、**有、***等人,且均签名收取相应的工资。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员均已取得群安达公司的授权,所产生的涉案混凝土货款的清偿责任应由涉案建设工程承包人群安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债务主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群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0元(上诉人群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群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