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卓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豪云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1522号
原告:东莞市卓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福海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64990056。
法定代表人:胡家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黄琼,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豪云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六道越海家园1栋2单元碧海阁10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23524R。
法定代表人:冯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群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东深路凤岗段208号凤岗天安数码城2号楼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2948324H。
法定代表人:陈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岭社区深南大道8000号建安山海中心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274035。
法定代表人:黄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公司员工。
被告:稳健医疗(河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临江工业园迎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MA4UPNW71K。
法定代表人:尹文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生、莫涵茵。
原告东莞市卓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卓为空调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豪云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深豪云恒通公司)、群安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群安达公司)、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建设公司)、稳健医疗(河源)有限公司(下简称稳健医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为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家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黄琼,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群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被告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生、莫涵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稳健医疗公司就其位于紫金县的建设工程(包括暖通工程)对外委托企业施工,群安达公司接洽到该项目,但因为其本身不具备施工能力及施工资质,其将其中暖通工程介绍给深豪云恒通公司,让深豪云恒通公司找有能力施工的单位进行施工,深豪云恒通公司找到原告,约定由原告来进行暖通工程实际施工,深豪云恒通公司作为共同参与人,深豪云恒通公司负责部分材料采购,并负责对接群安达公司。同时,被告群安达公司因不具备承接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找到深建设公司,以挂靠深建设公司的方式与稳健医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项目自2018年1月进场,至2018年10月左右因发包人稳健医疗公司原因停止施工,截止至停止施工日项目已完成98%以上,大部分工程款都是由原告自行垫付,期间深豪云恒通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159万元工程款,深豪云恒通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称其截止至当时才收到500多万元工程款,并称剩余款项因项目未结算及群安达公司资金链断裂还未支付,原告一直要求与深豪云恒通公司进行结算,深豪云恒通公司都予以拒绝,据原告所知项目已经与发包方稳健医疗公司进行结算。
整个暖通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由稳健医疗公司支付给深建设公司、深建设公司收取2%挂靠费后支付给群安达公司、群安达公司收取工程总价的10%后支付给深豪云恒通公司、再由深豪云恒通公司支付给原告(深豪云恒通公司与原告约定除成本外利润五五分)。
请求判令:1.深豪云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人民币4002046元(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止为人民币393025元),总计439507l元;2.群安达公司、深建设公司、稳健医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卓为空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家勇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越男的聊天记录及附件《河源稳健科研楼空调安装及凤岗天安数码城空调安装对账函》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家勇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安排项目现场的施工主管王伟的聊天记录;3.“河源稳健项目联络群A”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年底的聊天记录;4.卓为空调公司的成本核算表(河源稳健、豪云恒通项目)复印件;5.原告成本核算表中对应的单据复印件;6.预估深豪云恒通公司成本(以实际结算为准);7.原告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8.发票复印件;9.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群安达公司项目人员胡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0.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家勇与群安达公司的胡工往来邮件与附件中涉案工程的图纸,涉案项目变更后的图纸复印件;11.工程施工联系单复印件;12.深豪云恒通公司的工程登记信息复印件;13.群安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4.原告与东莞卓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复印件。
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深豪云恒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的行为;2.原告提交的成本核算的证据中,存在大量重复计算和虚构事实的情形。
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举证:1.稳健医疗(河源)有限公司科研楼项目工程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2.深豪云恒通公司结算汇总表复印件;3.河源稳健工地卓为安装结算清单复印件;4.卓为前期购置材料清单复印件;5.采购汇总表复印件;6.采购合同复印件;7.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8.收款收据、交易详情复印件;9.工程联系单复印件。
被告群安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群安达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我方提交的证据看,我方在2020年8月24日才更名为群安达公司,公司在案涉项目所发生时,还是东莞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支付明细里面第三条是有一个深圳市群安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清溪分公司,从这两个证据证明这案件跟我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群安达公司举证:营业执照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深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深建设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2018年1月31日,被告深建设公司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负责采购被告稳健医疗公司科研楼项目工程的空调设备,并由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负责安装工作;其次,被告深建设公司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之间也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依约支付了空调设备采购款。原告要求被告深建设公司对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建设公司举证:1.合同约定的材料款支付凭证复印件;2.稳健医疗(河源)有限公司科研楼项目工程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深豪云恒通公司和深建设公司是采购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的材料设备款,深建设公司已经付清。
被告稳健医疗公司辩称:1.被告稳健医疗公司与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稳健医疗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就“稳健医疗(河源)有限公司科研楼项目工程”与被告深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价)合同,被告深建设公司系科研楼项目的承包人,且被告稳健医疗公司与被告深建设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4日对科研楼项目进行了最终的整体结算,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已支付了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稳健医疗公司举证:1.稳健医疗公司科研楼工程结算审计汇总表复印件;2.支付凭证回单复印件。证明稳健医疗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与这个项目承包人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间,被告稳健医疗公司就其位于紫金县的建设工程发包由深建设公司承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深建设公司就“稳健医疗(河源)有限公司科研楼项目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与深豪云恒通公司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深豪云恒通公司向承建人深建设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项目其中的“暖通工程”,深豪云恒通公司经与原告达成约定共同完成(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接洽到项目后,采购相关材料进场进行了施工安装。期间,深豪云恒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9万元的工程款,后因相关部门以河源政府的高铁建设征地规划的需要,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告深建设公司及稳健医疗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稳健项目全面停工;随后,深豪云恒通公司与原告约定共同完成的“暖通工程”因此停止施工。
原告以其认为至停止施工日,“暖通工程”项目已完成98%以上,大部分工程款都是由原告自行垫付,期间深豪云恒通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159万元工程款,且认为深豪云恒通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称其截止至当时才收到500多万元工程款,并称剩余款项因项目未结算及群安达公司资金链断裂还未支付,原告一直要求与深豪云恒通公司进行结算均予拒绝,据原告所知项目已经与发包方稳健医疗公司进行结算。整个暖通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由稳健医疗公司支付给深建设公司,深建设公司收取2%挂靠费后支付给群安达公司,群安达公司收取工程总价的10%后支付给深豪云恒通公司,再由深豪云恒通公司支付给原告(深豪云恒通公司与原告约定除成本外利润五五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
1.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深建设公司、稳健医疗公司对之间所涉及的合同关系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均没有异议。
2.被告群安达公司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深建设公司、稳健医疗公司之间,及与原告之间均没有相关的合同和业务往来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查明涉案被告稳健医疗公司的稳健医疗水刺医用敷料的生产和研发项目一期科研办公楼的建设工程,由深建设公司承建施工,其中“暖通工程”项目,深建设公司与深豪云恒通公司达成采购买卖安装合同。因此,深建设公司与稳健医疗公司,深建设公司与深豪云恒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在彼此之间履行进行。
根据合相对性原则,原告在深建设公司与稳健医疗公司,深建设公司与深豪云恒通公司的合同关系中,不是合同一方的相对人,之间不产生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原告于本案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或与被告群安达公司在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群安达公司、深建设公司、稳健医疗公司于本案中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深豪云恒通公司在与深建设公司达成对“暖通工程”的供需采购安装约定后,又与原告达成共同完成涉案项目其中的“暖通工程”的约定,之间实质上是合作合伙关系(未签订书面合作合同);涉案工程在因客观原因停工后,原告与深豪云恒通公司之间并未就所涉案项目中属于哪一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和确认;至今,原告除收到工程款159万元外,未收到任何工程款。
按照财政部、建设部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六)的规定,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以外零星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受发包人要求的7天内就用工数量和单价、机械台班数量和单价、使用材料和金额等向发包人提出施工签证,发包人签证后施工,如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责任由承包人自负。
涉案项目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均对涉案工程合同款履行与支付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采购施工安装“暖通工程”是属于合作之间的内部结算方面问题,与被告群安达公司、深建设公司、稳健医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之间的必然联系,原告参与采购安装的“暖通工程”项目:(1)未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进行共同结算;(2)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签证证据;(3)没有证据区分出双方实际工程款量;(4)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对原告“暖通工程”的采购材料,认为是“存在大量重复计算和虚构事实”,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的共识;因此,对原告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各自一方投入的工程量无法区分确认,从而不能达到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评估结算目的,故原告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之间的行为应当视为因“发包人未签证,承包人施工后发生争议的”情形,责任由原告一方自行负责。因原告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之间合作完成的“暖通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请求深豪云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002046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与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进行结算或共同确认工程材料量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其对被告深豪云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卓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41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东莞市卓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越东
人民陪审员  谢安平
人民陪审员  严穗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利华
书 记 员  黄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