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03民初122号
原告:***,现住址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沈阳嘉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东三街以东沈东六路以北地块D9h1区。
法定代表人:路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沈阳嘉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中石化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制作款54800元及增项价款4400元,合计59200元;2.被告中石化工对制作增项价款4400元与嘉盛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6日,***以嘉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昆仑汉兴1200方消防水罐制作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为162000元。现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罐体的全部制作工程,且罐体按合同已交付使用。然而,嘉盛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072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付款。罐体制作过程中,中石化工所设抚顺昆仑汉兴制氢项目经理部告知原告罐体原制作图纸已变更,要求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增项费用4400元应由中石化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一、案涉承揽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订立并经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认同的,***是我公司员工;二、我公司不欠原告到期承揽费进度款,未付至和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因是:1未到付款节点;2承揽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完成度,不符合图纸或规定的状况;三、案涉承揽物因施工不符合图纸等问题,我公司与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只能另找人完善,花销10万余元,由原告承担。综上,我公司与原告是承揽关系,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承揽成果,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合同款项,且标的物目前未经验收,而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完毕,本案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二阶段50000元我公司实际支付37200元。
被告辩称,***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石化工书面答辩意见,一、***声称中石化工要求其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关系,案涉消防水罐的制作系由***与***签订制作合同,答辩人及答辩人的项目部从未对***下达过任何指令,***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来证明;二、***不能突破《昆仑汉兴1200方消防水罐制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性而直接主张中石化工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三、案涉水罐的制作安装分包给了路金生,并且中石化工已经向其结清款项。综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中石化工主张权利,其诉请中石化工针对增项价款4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甲方)代表嘉盛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昆仑汉兴1200方消防水罐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2.工程数量:直径11.5米,筒体高12.484,罐体总高13.742米,总数量两台,及罐体外部手工除锈刷油,罐体内部含焊口手工除锈刷油,油漆刷两遍;3.总价款:按照实际数据计算,罐体总价制作费用为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整,罐体除锈刷油总价为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小写(32000元)整,保温包围圈扁铁焊接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整;第二条:1.消防水罐所用的原材料及附属件、大型设备起重机,电子设备等等。人员住宿,人员饮食用水由甲方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措施及安全施工措施由甲方提供。2.就消防水罐T字口三级片探伤工作,探伤焊工人员有乙方配合甲方寻找,人员报酬等事宜均由甲方和该人员协商确定,相关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该人员。3.乙方属于包手工,施工中的机具有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制作加工消防水管主体和焊接(不包括土建其他工程),如需乙方进行其他施工,另请协商。第四条:……2.付款方式:银行转账或现金,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应在乙方制作完成第一个罐体主体时付给乙方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整,乙方制作完成全部罐体甲方应付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罐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当天支付大写壹万元(¥10000元)整,乙方除锈刷油漆完成后甲方应支付大写贰万柒仟元整(人民币27000元),验收合格后甲方当天支付给乙方大写伍仟元整(¥5000元),乙方包围圈焊接完成后由丙方支付大写伍仟元(¥5000元)整,如不按合同进行支付乙方,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丙方处空白。合同签订后,***依约定制作两个案涉水罐,嘉盛公司依约定给付***合同制作款,第一阶段给付70,000元,第二阶段给付37,200元,共计107,200元。庭审中,***、嘉盛公司均认可上述款项已支付完毕,合同价款尚欠54,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昆仑汉兴1200方消防水罐制作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代表嘉盛公司签订的《昆仑汉兴1200方消防水罐制作合同》有效,***依约完成了两个案涉水罐的制作安装工程。***是嘉盛公司员工,代表嘉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法律后果应由嘉盛公司承担,嘉盛公司未及时给付***合同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要求嘉盛公司支付合同制作款54,8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的增项价款4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导致该3号孔、4号孔对调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400元款项的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关于4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嘉盛公司的主张,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制作的水罐未经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嘉盛公司所称的不合格部分系经与原告确认或经中石化工要求整改,故对嘉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嘉盛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制作款5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40元,原告预交1280元,由被告负担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