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7333号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停止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安装设备造成的损失296513.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XXX商业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商业中央空调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提供的变制冷剂多联空调室外机设备型号为某180DR5,合同约定的某变频多联室外机的型号为某360DR5,但是根据某乙空调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的《内外及参数》表示,某360某就是两合某18某的一个组合代号,故原告提供的变制冷多联空调室外机设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和型号提供,不存在违约。被告因项目改变用途故要求原告停止履行合同安装设备的行为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并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后原告进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未完成相应的设备安装予以拒付[(2022)鄂0902民初430号]。原告认为上述设备安装未完成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安装,并且原告安装设备的费用被告项目经理***已签字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某甲公司对本案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某甲公司就案涉《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的履行争议已于2022年1月22日向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鄂0902民初430号,该案经审理后,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孝感中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22)鄂09民终21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2.即便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请求支付因违约停止原告安装设备造成的损失296513.94元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就案涉《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履行的争议纠纷在(2022)鄂0902民初430号案件中对基本事实已经进行了认定,是因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施工并未完成,且提供的设备亦与合同有出入”,案涉合同履行的违约方是原告某甲公司,故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工程结算造价审查报告、盛世城综合体8-19层中央空调审计意见,但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其上未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公章,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部意见处签名人员系经被告某乙公司授权,且被告某乙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全洲盛世城中央空调系统现场核实清单系原告某甲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名为“XXXXX商业综合体中央空调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工程”的《XXXXX商业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承揽被告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商业中央空调制作安装工程。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安装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令完成了相关工程。后因为原告提供设备的型号不符,被告不接受型号的变更,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
2022年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鄂0902民初430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6513.94元及资金占用费44625.34元。本院于2022年5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2)鄂09民终2176号。2022年11月10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主要由(2022)鄂09民终2176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9民终21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虽然本案与(2022)鄂0902民初430号案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但(2022)鄂0902民初43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原、被告之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前一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亦不接受型号的变更,原告某甲公司的施工未完工;原告某甲公司现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违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因被告某乙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