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5民初610号
原告:吉林中净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中东大市场对面清华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住吉林省和龙市。
被告: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东城镇海蓝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中净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净公司)与被告***、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在中净公司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200000元从中净公司账上转给***,经手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我方将借款“借给公司了,我方现在要求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不再要求***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鑫海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证据交换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鑫海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注册成立,***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10日为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0日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后于2016年12月9日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
(二)2015年12月1日,中净公司向鑫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向中净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吉林中净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后鑫海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公章。
(三)庭审中,中净公司陈述“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当时是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2015年12月1日***给我方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加盖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当时***与我公司总经理***说他们成立公司要盖厂房资金不够,向我公司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净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2015年12月1日中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时任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20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借额,后鑫海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故可以认定中净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鑫海公司应当偿还中净公司借款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吉林中净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