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105执66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中净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中东大市场对面清华苑5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胡莹莹,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东城镇海蓝村。
法定代表人:朴相允,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中净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8)吉0105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用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1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财产信息,经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延边鑫海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林晓波
审判员 陈 国
审判员 屈永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