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处、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24执恢170号
申请执行人:****,男,日本国公民。住址:日本国石川县。
委托代理人:戴波,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天霆,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XXX,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尹世官,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无职业。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东,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之父。
20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07)延州民三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2081.67元;被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4721元;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处对被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被告***承担3266元,被告延边畅运公路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2178元,由原告****承担承担3480元。
2008年4月7日,立案执行。2008年4月2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处账户上142082元(赔偿款134.721.00元、案件受理费2.178.00元、案件执行费5.183.00元),扣除执行费5183元,余额136899元;依法执行吉H64818号出租车折价款6.000.00元。2008年6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申报。2008年7月2日,本院从延吉市交警大队扣划被执行人***的1万元,共计人民币152.899.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08)延中执字第81号执行卷宗50页)。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延中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主文为:本院(2007)延州民三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路处、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履行部分执行完毕;本院(2007)延州民三涉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履行部分本次终结执行。
2017年5月3日,本案以职权恢复执行。2017年5月25日,本院(查控组)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进行了查询,无果。2017年8月7日,本院(查控组)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的不动产进行了查询,无果。
2017年11月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7年11月8、9日,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波(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1821803)、杜天霆(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1638710)联系,电话均为空号;与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电话010-81732426)联系,电话接听人称不方便告诉二位律师的手机号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六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依据以上规定,本院恢复执行后,依法进行了查询,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联系到申请执行人,未能将本院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恭树
审判员  梁传平
审判员  许金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罗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