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民初5256号
原告:**,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朝鲜族,图们检察院科员,现住延吉市。
被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代表人:庆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兴农6队。
法定代表人:姜昌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图们市日光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学,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该单位副段长。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图们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被告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867.12元、护理费3624.60元(30天×120.82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291.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公路养护公司、公路段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驾驶吉HS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珲春驶往延吉,行驶至72公里(小盘岭隧道内),超速行驶、前轮压在路中心的井口上(无井盖),导致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的刘德明驾驶的吉HXXXX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HXXXXQ号轿车驾驶员刘德明、乘车人崔云山、李永焕、李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的车辆前轮压在路中心无井盖的井口上,导致车辆失控,是公路段、公路养护公司的责任,致使与刘德明驾驶的出租车相互碰撞,造成刘德明车上乘客**受伤,赔偿责任应当由公路段、公路养护公司承担。***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因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该五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班以后,公路养护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公司的工作日志中记载,下班前井盖是正常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超速行驶,前轮压在路中心的井口上导致车辆失控。该路段并非高速公路,所以公路养护公司没有特殊的安全注意义务。即使有责任,也仅承担次要责任。
公路段辩称:公路段是公路管理部门,只负责监督,具体管理是公路养护公司。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班以后,公路段已经尽到监督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超速行驶,前轮压在路中心的井口上导致车辆失控。该路段并非高速公路,所以公路段没有特殊的安全注意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驾驶吉HS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珲春驶往延吉,行驶至72公里(小盘岭隧道内),超速行驶、前轮压在路中心的井口上(无井盖),导致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的刘德明驾驶的吉HXXXX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HXXXXQ号轿车驾驶员刘德明、乘车人崔云山、李永焕、李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明、崔云山、李永焕、李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延边中医医院、图们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67.12元。经鉴定,**的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的吉HS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者李永焕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崔云山、刘德明、李国均另案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公路养护公司与公路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时现场无井盖的事实是在公路养护公司下班后出现的,没有井盖的原因不清楚。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照片两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隧道内,灯光线不明,与超速无关,有无井盖看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公路养护公司及公路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灯光不明并不能据此认定***的超速行为合理化,该事故发生在公路养护公司下班时间,事故主要原因是***驾车超速行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巡路记录。公路养护公司欲证明事发当天根据公路养护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巡路日志,下班前隧道内公路上并无任何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存在,道路可以正常行驶车辆。**表示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看不出来是装订成册的巡路记录,这里记载的只是日期,没有具体时间,证明不了公路养护公司欲证明的内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公路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明、崔云山、李永焕、李国、**无事故责任。就事故本身而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据此规定,公路养护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段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并非道路具体管理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车辆在光线不清的隧道内超速行驶,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公路养护公司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刘德明、崔云山、李国、**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养护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养护公司提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班以后,公路养护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公司的工作日志中记载,下班前井盖是正常的。本院认为,事发路段系不限时通行道路,作为公路管理人,除特殊情况外,其应当保障道路全天正常通行,道路出现缺陷,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维修,并设立警示标志,本案中,道路上的井口没有井盖,公路养护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67.12元、护理费3624.60元。对营养费600元的主张,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1200元的主张,因营养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本院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91.72元。
刘德明、崔云山、李国、**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先行赔偿。
因本次事故中,崔云山、刘德明、李国、**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总额为81129.53元(57406.88元+18894.17元+2961.36元+1867.1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四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崔云山7075.95元(57406.88元÷81129.53元×10000元)、刘德明2328.89元(18894.17元÷81129.53元×10000元)、李国365.02元(2961.36元÷81129.53元×10000元)、**230.14元(1867.12元÷81129.53元×10000元)。
因本次事故中,崔云山、刘德明、李国、**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总额为222505元(69379.52元+145876.28元+3624.60元+3624.6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四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崔云山34299.22元(69379.52元÷222505元×110000元)、刘德明72116.98元(145876.28元÷222505元×110000元)、李国1791.90元(3624.60元÷222505元×110000元)、**1791.90元(3624.60元÷222505元×110000元)。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22.0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069.68元(6091.72元-230.14元-1791.90元),由公路养护公司赔偿70%即2848.78元(4069.68元×70%),***赔偿30%即1220.90元(4069.6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22.0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1220.90元;
三、被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2848.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被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勋波
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
人民陪审员 周国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