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龙井市廉明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365号
原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姜昌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凯博,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投资人:**,厂长。
原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与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以下简称廉明砖厂)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2016年3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博、朴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明砖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月息1.5%。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后,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我公司与**于2015年4月23日补充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所欠本金26万元及利息,逾期偿还则按月息一分标准支付利息。同日,廉明砖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保证书一份。现**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月息1.5%)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标准计算);3.廉明砖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廉明砖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畅运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计息。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人账户为案外人房有铖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延边分行账户。同日,畅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支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按月息一分标准计算。廉明砖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担保书原件一份及畅运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为,畅运公司与**、廉明砖厂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畅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了借款,**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畅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畅运公司与**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畅运公司与廉明砖厂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廉明砖厂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畅运公司要求廉明砖厂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预交884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龙井市廉明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季伟
审 判 员  金银实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