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2557号
原告:***,男,满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昌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路养护公司支付***94435.60元[(车辆维修费98608元、其他损失24000元、鉴定费9300元、拖车费3000元)×70%]。事实与理由:2017年,***从东风汽车4S店购置一辆货车(车牌号为吉XX),行驶2000公里。2017年5月20日,***在公路养护公司负责养护路段开车行驶过程中,前轮压在路中心的井口上(无井盖),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致5人受伤、2车受损。***的车辆现停放在修理厂,修理厂工人称***车辆没有维修价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已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公路养护公司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2017年5月14日,***与案外人签订租车运输合同,因涉案车辆发生肇事未能履行合同,因此产生经济损失24000元。
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造成车辆受损还有***自身的超速因素所介入,所以公路养护公司不应承担70%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针对交通事故而制作,并未对本案原、被告二者之间的责任予以划分。事发地点为小盘岭隧道,***作为驾驶人非常清楚进入隧道时应该适当减速,***在另案中陈述,隧道内光线比较暗,但***超速行驶造成众多案外人受伤。公路养护公司作为道路交通管理者,确实有疏忽之处,并未及时发现井盖不翼而飞的事实,造成***的车辆受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是诊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确定的确认比例,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此前的案件结果不能直接适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更加准确。本案毁损车辆重置成本为94345元,鉴定意见中维修费明显高于车辆的购车成本,鉴定机构也建议毁损车辆按照报废处理。因此,本案车辆直接损失应当以残值价格予以确定;对其他损失,因无法核实***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且事故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驾驶吉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珲春驶往延吉,行驶至72公里(小盘岭隧道内)时,因超速行驶前轮压在路中心的井口上(无井盖),导致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的案外人刘德明驾驶的吉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XX号轿车驾驶员刘德明、乘车人崔云山、李永焕、李国、朴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明、崔云山、李永焕、李国、朴婷无事故责任。
另查,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双向通行的隧道内,光线相对较差。公路养护公司系涉案公路管理者。
依***的申请,本院委托延边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有的车辆维修费、残值价格及是否为报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维修费98608元、发生事故时残值价格89627元,由于交通事故,此车维修价格高于残值价格,没有维修价值,建议此车报废。***支付鉴定费9300元、拖车费3000元,公路养护公司支付拆解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7)吉2401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行车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图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提供租车运输合同书,证明于2017年5月14日***与案外人延边春兴朝鲜族古村落民俗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租车运输合同,因涉案车辆发生肇事未能履行合同,致***受直接经济损失24000元。公路养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上述合同所确定的费用为间接损失,合同的履行与终止完全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以此来推定公路养护公司应当承担不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本院认为,***与案外人延边春兴朝鲜族古村落民俗文化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尚未履行,上述费用并非***的直接损失,故公路养护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路养护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在其管理的井没有井盖,应当及时维护或者设置相关警示标志,以确保道路上的车辆安全行驶。公路养护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驾驶人,其在双向通行的隧道内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本院酌情确认公路养护公司承担70%责任,***自行负担30%责任为宜。关于***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要求维修,请求支付维修费98608元,但涉案车辆维修价格高于残值价格,没有维修价值,故应按残值价格计算其财产损失。拖车费3000元系为了评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公路养护公司所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金为63338.90元[(残值价格89627元+拖车费3000元+拆解费5000元)×70%-公路养护公司已支付的拆解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金63338.9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9300元,合计11350元(***已预交),由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7945元,***自行承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玲
人民陪审员 相传山
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