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图们市公路管理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昌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灿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们市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张明学,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该单位副段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庆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5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养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事实与理由:我方虽然为302国道珲春至天门沿线的道路管理者,但国道管理者并非等同于高速公路道路管理者,并不能强行要求24小时不间断对道路安全进行维护。我方所采取的工作模式为夏季17时、冬季16时30分下班,而根据当时工作日志,我方在其工作时间内并未发现道路异常,因此不能讲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归结于我方。即便我方未能尽到安全维护义务,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明确为***驾驶车辆超速,导致车辆失控,而且***在庭审中也指明,在其发生事故前,前方已有车辆因压在路中心井盖发生事故,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图们公路段辨称,我方同意公路养护公司的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辨称,根据一审判决,我方已经赔付所有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6694.17元(住院费15147.22元+门诊费1246.95元+输血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26530.42元×20年×20%)、误工费28530元(237.75元×120天)、护理费7539.60元(125.66元×60天)、交通费68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7270.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公路养护公司、公路段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0日19时30分许,***驾驶吉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2国道由珲春驶往延吉,行驶至72公里(小盘岭隧道内),超速行驶、前轮压在路中心的井口上(无井盖),导致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内与正常行驶的***驾驶的吉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H××号轿车驾驶员***、乘车人崔云山、李永焕、李国、朴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云山、李永焕、李国、朴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6694.17元。经鉴定,***的本次损伤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吉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者李永焕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崔云山、李国、朴婷均另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云山、李永焕、李国、朴婷无事故责任。就事故本身而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据此规定,公路养护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路段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并非道路具体管理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车辆在光线不清的隧道内超速行驶,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公路养护公司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崔云山、李国、朴婷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养护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养护公司提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班以后,公路养护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公司的工作日志中记载,下班前井盖是正常的。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系不限时通行道路,作为公路管理人,除特殊情况外,其应当保障道路全天正常通行,道路出现缺陷,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维修,并设立警示标志,本案中,道路上的井口没有井盖,公路养护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责任,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系出租车司机,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并无不当,***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6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误工费28530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因营养期限鉴定项目不合理,一审法院仅支持1900元、共计166670.45元。***、崔云山、李国、朴婷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崔云山、***、李国、朴婷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总额为81129.53元(57406.88元+18894.17元+2961.36元+1867.1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四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崔云山7075.95元(57406.88元÷81129.53元×10000元)、***2328.89元(18894.17元÷81129.53元×10000元)、李国365.02元(2961.36元÷81129.53元×10000元)、朴婷230.14元(1867.12元÷81129.53元×1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崔云山、***、李国、朴婷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总额为222505元(69379.52元+145876.28元+3624.60元+3624.60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四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崔云山34299.22元(69379.52元÷222505元×110000元)、***72116.98元(145876.28元÷222505元×110000元)、李国1791.90元(3624.60元÷222505元×110000元)、朴婷1791.90元(3624.60元÷222505元×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445.8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2224.58元(166670.45元-2328.89元-72116.98元),由公路养护公司赔偿70%即64557.21元(92224.58元×70%),***赔偿30%即27667.37元(92224.5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74445.8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赔偿金27667.37元;三、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赔偿金64557.2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负担12元,***负担1090元,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路养护公司作为公路管理者,对公路有保养维护的义务,应保障道路能够安全通行,对存在通行障碍的路段应及时维修,其发生事故路段为其管理范围,其以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段,而主张对该路段无管理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路段为双向通行的隧道内,光线相对较差,较难看清路面状况,在光线相对较差的路段无井盖,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方向偏离应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隧道内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一审认定公路养护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延边畅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丹
审判员 李照令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鞠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