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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X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26714号 原告: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 被告: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 被告:袁X。 被告:***。 被告:***。 第三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X、***、***,第三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X、***、***,第三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四被告作为(2023)陕0112民初10826号民事调解书的共同被执行人;2、四被告于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与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12民初10826号民事调解书,因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其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终本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6日,发起人为苏X、***,注册资本为5万元。袁X、***于2020年4月30日从发起人处受让全部股权,并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2021年7月22日,袁X将其名下30%的股权转让给***。2022年4月24日,***、***将其名下所有股权转让给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其与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交易时间为2020年12月,袁X、***、***转让股权均在交易时间后,其基于对上述股东的出资信赖,选择与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交易,袁X、***、***在出资届满前转让股权,应对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其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其承担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XX市XX商业广场配电柜采购合同》,其依约供货后,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陕0112民初108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82万元及利息等。 因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陕0112执215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以袁X、***、***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X、***、***为该案被执行人。202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4)陕0112执异6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 202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5)陕0112执恢38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UXXX**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陕UXXX**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XXXXXXXXXXXXX476)”。 另查,西安XX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万元,股东苏X、***分别认缴出资2.5万元、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之前。2020年4月2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出资2.5万元转让给袁X,袁X新增147.5万元出资;苏X将其出资2.5万元转让给***,***新增347.5万元出资;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股东袁X、***分别认缴出资150万元、3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之前。2021年7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袁X将其出资150万元转让给***;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50万元、3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之前。2022年4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增4500万元出资,***将其出资150万元转让给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出资350万元转让给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0年4月20日之前。2022年4月24日,公司更名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庭审中,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称案涉车辆尚未拍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对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袁X、***、***为案涉债务产生时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X、***、***,第三人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25)陕0112执恢387号案件被执行人,对(2023)陕0112民初108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西安X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追加被告袁X为(2025)陕0112执恢38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履行(2023)陕0112民初108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三、追加被告***为(2025)陕0112执恢38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3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履行(2023)陕0112民初108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四、追加被告***为(2025)陕0112执恢38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履行(2023)陕0112民初108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五、驳回原告西安xxxxxx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X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5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