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研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4100号
原告:西安西研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崔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博,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西研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任朝霞、审判员上江涛、人民陪审员李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研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西研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高压电器设备生产企业,与被告有多年供货关系,前期结算良好,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供货,基于被告前期良好的付款情况,原告同意货到付款,但原告交付被告所需产品后,被告均以资金进账、暂缓几天为由拖延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751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122元,并按照年6%给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银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压电器设备生产企业,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有长期供货关系。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9月15日间,双方签订多份《西安西研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流型微机变压器保护装置、避雷器、户外电缆分接箱等高压电器设备,价款共计75122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所需产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西安西研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供销合同)》、送货单、会计记账凭证、办公室日常流水账、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产品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资金占用费,其本质系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起,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银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西研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5122元;
二、陕西银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西研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公告费800元,由陕西银河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朝霞
审 判 员 上江涛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垚
书 记 员 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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