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6民初2953号
原告:***,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唐国棉厂退休人员,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持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山东持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青年创业园A座绣水如意硅谷5幢三层315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南路11-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持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持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25元;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山东持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13点50分,***驾驶鲁A6××**号大众轿车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路口北侧150米处时,撞到前方顺行的***的自行车,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A6××**轿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两侧肋骨骨折、胸部损伤、**部挫伤、多处外伤及随身物品损坏,原告***生活一度不能自理,给原告的生活、精神及经济方面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山东持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济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1065元、请保姆护理支付3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60元、原告的儿子因护理母亲请假误工1700元、造成手机、水壶、自行车等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982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驾驶的车辆属于山东持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山东持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的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山东持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鲁A6××**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医药费,原告应当提交的用药清单和发票,不属于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当剔除。原告的损伤为软租住损伤,不应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的手机、水壶、自行车均能使用,无明显受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公断。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18日13点50分,***驾驶鲁A6××**号大众轿车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鼓楼路口北侧1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唐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CT检查,影像学诊断:双侧多发肋骨异常改变,不排除骨折可能,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排除外隐性骨折,X-Ray检查,影像学诊断:**关节退行性改变。必要时检查排除隐性骨折。诊断为:胸部损伤,**部挫伤。医嘱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建议休息调养后复查肋骨CT。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035元。此后未再就诊。提交2021年11月8日支出的301.40元的出租车发票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提交2021年10月19日高唐县义源城礼品商行的定额发票19张和收款收据,证明购买壮骨粉960元;提交加盖高唐县乐家居家政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证明***处派遣护理人员一名,服务22天,保姆服务费3300元,并无发票证明该费用已经支付;提交高唐县信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系高唐县信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全勤月工资收入5100元,但不能证明误工减少的收入1700元。两份证明无营业执照佐证,也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事故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自行车、手机、水壶损失的证据,庭审中放弃主张财产损失2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6××**的所有人是山东持正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寿财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病历按票据认定1035元,治疗后回家的交通费根据医院与住所的距离酌定为20元。原告就诊后,未再去医院复诊,原告主张存在骨折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院诊断之损伤,原告无需护理和营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元、交通费20元,合计105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求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55元,于判决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