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26民初8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平江县三峰猴**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新城区东兴大道新汽车站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L6DP2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长沙奥林匹克花园小区雅典区D栋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江县三峰猴**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被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江县三峰猴**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平江县***·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变更为2329146.4元,应核减工程款647085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被告利用专业优势,故意虚增造价系数,被告设定的系数为3.5,远远超出行业标准,被告利用原告不懂塑石假山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故意设定造价系数,增加工程量,其行为构成欺诈和误导。原告通过专业单位对被告施工的假山工程项目进行了现场测量,面积为8318.38平方米,依据合同单价2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2329146.4元,被告多计算的工程款应核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27096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
第二组:5.施工承包合同,证明1、涉案协议第五条:“合同价款:...根据承包方的报价(见附表清单)...”,证明附表清单由被告提供;2、涉案协议第六条:“合同的组成文件:…(2)本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协议通用条款除在专用条款中另有说明的外,以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范本)的通用条款为准)…(6)附表清单”。证明:(1)合同范本的通用条款中未在涉案协议中修改的部份为涉案合同的通用条款;(2)被告提供的报价清单是涉案合同的组成部份;3、涉案合同附表清单所列内证明:(1)被告在计算工程量时,设立了高达3.5的“造型系数”,据此计算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37592.5平米;(2)涉案协议的工程结算价格8800000元是根据附表所列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后打折形成。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P71页:“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算规则应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为依据……”,结合协议第六条证明:范本的该规定属协议的通用条款,涉案项目的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应以国家标准为依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8-2013,P16页表C.1,证明塑假山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设计图纸尺寸以展开面积计算。
8.《建筑面积测算成果书》,证明原告知道被骗的时间为2018年9月;案涉工程工程量(实际面积)仅为8318.38平米。
9.**《合同签订经过说明》,证明被告利用了原告对其信赖虚报工程量,使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陷入认识错误并因此与对方签约。证明发现被骗的时间、经过。
10.苏州晴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询价表,造价系数为1.5,工程总量为14512.5平米,总价为319.275万元。证明原告怀疑受骗的时间;证明涉案项目的“造型系数”偏高。
11.湖南世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询价表,造价系数为1.5,工程造价为260万元---310万元之间,证明原告怀疑受骗的时间;证明涉案项目的“造型系数”偏高。
12.湖南瑞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询价表,塑石面积计算方法为(长+宽)*高*面,或按钢丝网实际面积*0.95,或包工包料施工价230元/平米,证明原告怀疑受骗的时间;证明塑山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国家有规范,涉案合同的工程量虚高。
13、申请法院调取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专家证言,证明园林绿化工程中塑山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工程的展开面积计算;具体的计算方法应能准确反映涉案项目的展开面积;采用三维激光技术能准确测量涉案项目的工程量。
14、湖南省仿古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消耗量标准复印件,证明塑钢骨架假山工程量的计算规范,塑钢骨架假山工程的国家定价只有150多元一平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本案造价预算表设定的系数3.5并非被告利用专业优势故意虚增,合同价款本案采用的是固定总价包干,系数只在被告提供并由原告充分了解并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合同价款的一个参考,合同约定双方确定总价后,计算方法和计算规则都不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双方最终达成的意思表示是就总价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确定总价后,计算的参考都不能作为否定固定总价的依据,因此并不存在被告虚构系数的问题。总价合同中并不存在对合同工程量的计算,总价合同只是看工程完成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也约定工程量不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也不存在原告所述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定。原告提交了三份询价表,就认为3.5的系数远远高于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没有依据的说法,塑石假山是不规则的形状,对于造价系数并无行业标准,纯粹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以及市场行情协商处理。原告称依据国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估算,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国标只确定工程量按展开面积计算,并没有规定测量和计算的标准,原告也没有说明是按何种标准进行的估算。合同的计价方式是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的,不存在任何的欺诈和误导,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0万元,并按逾期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违约金为326784元);2.判令反诉原告就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权对***·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并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于2017年10月1日移交给反诉被告开园迎客。但反诉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截止反诉日,仅支付36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52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承包建筑工程的事实及约定的价款;证明被告方有很大一部分的垫资。
2、造价预算表,证明合同总价以固定总价为准。
3、公证书,证明反诉原告承建的项目已经交付使用,猴**文化乐园已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正式开园营业,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
4、猴**门票,证明反诉原告承建的项目处于正常使用状态,门票价格48元/人。
5、旅游视频,证明反诉原告承建的项目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6、201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塑石假山总价合同,这一份合同没有包含涉案合同中造价系数3.5的大项目,证明双方的合作始于2016年9月,有理由认为反诉被告有充分时间和机会了解塑石假山的行情和价格。
7、**及**名下公司查询记录,证明**及**名下不仅有三峰猴**一家公司,尤其是**名下还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监理公司。
8、猴**一期详规第二部分-图件,证明施工项目在详规中的具体位置。
9、涉案项目现场视频五个,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对比证据8,涉案工程在施工工程中有变更。
10、涉案项目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对比证据8,涉案工程在施工工程中有变更。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奥园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反诉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二、反诉被告遭受奥园公司的欺诈,合同部分条款应予撤销;三、奥园公司应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四、奥园公司涉嫌诈骗犯罪,反诉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方申请启动司法辅助程序,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假山项目的长宽高进行测量并出具测绘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的示范性文本,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属于国家标准,而本案所涉的假山属于该标准规范的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本院认为,**系原告方的雇员,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1、12,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对证据13,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具有法定的理由和情形,故不予准许;对证据14,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地方性行业标准,所规定的计算规则和价格仅具有参考指导意义,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5能够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方认可该证据属于报批时的修建性详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本院认为,证据能够反映涉案工程的现状,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测绘报告,被告方提出测绘报告中有两个项目的名称相互混淆,测绘报告中猴**石林项目应为涉案合同中花果山种植池项目,测绘报告中蟠桃园项目应为涉案合同中猴***项目,原告方当庭认可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9月开始筹建猴**文化乐园,经多方询价后选择由被告负责塑石假山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猴**游乐园塑石造型工程总价包干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猴***、花果山种植池处理、边坡处理、边坡地面(含水泥仿木***)、水帘洞天、猴谷入口大门、祈福池神龟、猴***等八个项目的施工,并约定该八个项目总包干费用为3480000元。
此后,原告方又计划新建花果山水帘洞、石山流水等一系列涉案假山工程。原告委托湖南山地旅游研创有限公司出具效果图并将效果图交给被告。被告依据效果图制作《猴**文化乐园一期工程造价预算表》并提交给原告,预算表中列明工程项目计算式、造型系数、平面面积、单价和预算造价。原告在预算表上加盖原告方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平江县***·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猴**文化乐园一期工程造价预算表》作为合同组成文件中的附表清单,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花果山水帘洞、花果山水帘洞溶洞、石山流水-入口左、石山流水-入口右、入口左-游客中心、入口右-厕所以及原《***猴**游乐园塑石造型工程总价包干合同》中猴***、花果山种植池、边坡、边坡地面及***等合计10个项目的假山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合同一口价,固定总价为8800000元,并约定工程款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分阶段支付,若工程款逾期支付,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予以计算罚息。2017年9月28日,涉案假山工程竣工并交付给原告。2017年10月2日,原告方开始试营业。截止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反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0000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仅有原告方提供的效果图,并无施工设计图纸。经本院委托的专业机构测绘,涉案假山工程实测尺寸与《猴**文化乐园一期工程造价预算表》中的尺寸有出入。原、被告均认可《猴**文化乐园一期工程造价预算表》中的尺寸系双方估算,并非实测尺寸。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涉案假山工程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施工和承包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是否属于可变更的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欺诈、误导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变更合同总价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有两种,一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二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本案中,原、被告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和合同中标的物种类并不存在争议或误解;原告与被告此前曾就假山工程施工进行过合作,原告也是在多方询价后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故原告称原告不熟悉假山工程造价的市场行情,此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进行过协商,被告方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效果图制作造价预算表并逐一按项目列明工程量计算式、造型系数、平面面积和预算造价,造价预算表上也已加盖原告方的公章,可见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涉案假山工程项目的总价和工程量计算方式后才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因此,原告称自己不熟悉涉案假山项目的工程量计算方式,此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二、关于涉案合同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
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订立合同时设立明显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以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
首先,原告方作为合法注册的公司法人,此前曾投资进行过假山工程建设,又是多方询价后才决定选择被告承包假山工程施工建设,订立合同时原告方并非是对假山工程建设施工一无所知的自然人,且原告方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拥有自行选择承包方的自由,并不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故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地位平等,且原告并不缺乏相关经验。同时,商业交易中普遍存在价格波动的现象,成交价格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是商业活动的正常情况,且本案中被告需先行垫付工程款,其财务成本更大,故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价格比市场价高就认定属于显失公平。
其次,原、被告订立涉案合同前,被告已向原告提交造价预算表,预算表中已逐一按项目列明工程量的计算式、平面面积、造型系数、计算面积、单价和预算造价,双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协商确定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包干的形式,总价款为8800000元。被告并未隐瞒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计算假山外表面积的长、宽、高等尺寸数据也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效果图由双方协商后估算而来,不足以推定被告具有欺诈、误导原告的恶意。因涉案假山工程项目并无设计图纸,涉案假山工程的计算面积是依据双方估算的尺寸和计算式计算而来,必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工程完工后的实际面积。从测绘报告中的实测数据来看,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尺寸既有小于估算尺寸的情况,也有大于估算尺寸的情况,不足以据此推定被告具有偷工减料的恶意。因此,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再次,原告提交的《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中仅规定塑假山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尺寸以展开面积计算,并未规定具体计算中应采取何种计算方式。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塑石假山工程造价计算有丈量计算法、贴报计算法、钢丝网计算法以及三维测量计算法等多种方式,因此,采取何种计算方式计算假山工程量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能因为计算方式与其他公司采取的计算方式不同而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原告虽主张涉案假山工程项目的外表面积计算式存在错误,额外计算造型系数不合理,一再要求进行工程量鉴定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工程量计算方式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无论该计算式是否符合几何学领域的数学原理和计算公式,既然原告已在造价预算表上加盖原告方公章,可见原告是在清楚和明白该计算式是如何计算得出工程量和工程预算造价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涉案合同,因此,采取该计算式计算涉案假山工程造价是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法定事由,则不应仅因一方当事人事后认为计算式不合理而否定双方此前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原告既未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原告处于危困状态。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江县***·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属于可变更的合同,故原告方要求变更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合同总价款如何确定。
涉案假山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式中依据的长、宽、高等尺寸数据系双方根据效果图协商后估算而来,并非实测数据,且依据本院委托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涉案假山工程项目的实际尺寸与双方估算的尺寸有出入,则实际的工程量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故确定工程总价款时应考虑这一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控制工程项目施工时的实际尺寸具有更大的权力,故在实际尺寸与估算尺寸有出入时,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因同时存在实际尺寸大于估算尺寸和实际尺寸小于估算尺寸的情况,故不应笼统的全部按照估算尺寸或全部按照实际尺寸计算,应区别对待。如实际尺寸超出估算尺寸,则仍应按估算尺寸计算工程量;如实际尺寸小于估算尺寸,则不应按估算尺寸计算工程量,应按实际尺寸计算工程量并在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中进行相应的核减。具体如下:
1.花果山水帘洞,造价预算表中估算为长50米,宽8米,高28米,平面面积计算为(50+50+8+8)×28+50×8=3648平方米,而测绘报告中该项目实测尺寸为长48.3米,宽15.4米,高23.6米(水上水下合计),故实际平面面积计算为(48.3+48.3+8+8)×23.6+48.3×8=3043.76平方米;
2.花果山水帘洞洞穴,造价预算表中估算为长40米,宽5米,高3米,平面面积计算为(3+5+3)×40=440平方米,而测绘报告中该项目实测尺寸为长41米,宽7.8米,高3.1米,故实际平面面积仍为440平方米;
3.石山流水入口左,造价预算表中估算为长74米,宽5米,高7米,平面面积计算为(74+74+5+5)×7+74×5=1476平方米,而测绘报告中该项目实测尺寸为长58米,宽7.2米,高10.04米(水上水下合计),故实际平面面积计算为(58+58+5+5)×7+58×5=1172平方米;
4.石山流水入口右,造价预算表中约定长59米,宽5米,高7米,平面面积计算为(59+59+5+5)×7+74×5=1191平方米,而测绘报告中该项目实测尺寸为长50米,宽7米,高9.84米(水上水下合计),故实际平面面积计算为(50+50+5+5)×7+50×5=1020平方米;
5.游客中心,造价预算表中约定长60米,宽10米,高7米,平面面积计算为(60+60+10+10)×7+60×10=1580平方米,而测绘报告中该项目实测尺寸为长56.1米,宽10.5米,高7米,故实际平面面积计算为(56.1+56.1+10+10)×7+56.1×10=1486.4平方米;
6.厕所,造价预算表中约定长50米,宽10米,高7米,平面面积计算为(50+50+10+10)×7+50×10=1340平方米,而测绘报告中该项目实测尺寸为长31米,宽9.7米,高7米,故实际平面面积计算为(31+31+9.7+9.7)×7+31×9.7=870.5平方米。
以上1-6项,估算的平面面积合计为9675平方米,而实际平面面积合计为8032.66平方米,平面面积应核减1642.34平方米,依据《平江县***·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计算3.5的造型系数和280元的单价后,工程总价应核减1609493.2元,核减后工程总价应为7190506.8元。
此外,涉案合同中还有猴***、花果山种植池、边坡、边坡地面及***等四个项目,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四个项目属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原合同范畴,且原告方对该四项目的工程造价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四项目的工程造价问题。
四、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江县***·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如前所述不属于可变更的合同,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工程的时间节点及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工程总价款核减后为7190506.8元,抵减原告已支付的3600000元后,原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3590506.8元。因工程总价款减少,故逾期违约金也应相应减少,被告方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即年利率8.7%计算逾期利率,并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被告主张的每年360天、每月30天的算法分别按每期应付款项逾期时间计算,截止2019年3月20日的逾期违约金合计应为253646元。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价款及逾期违约金对***·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价款对***·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就涉案工程价款的逾期违约金对***·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方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涉案工程又已交付使用,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平江县***·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的约定,被告方承包的工程内容仅为塑石造型单项施工任务,不包含水电安装及相关设施、设备及绿化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方需负责涉案假山工程的防水等其他施工任务,而涉案假山工程的实际尺寸虽与估算尺寸有出入,但幅度不大,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抗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存在欺诈,合同部分条款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平江县三峰猴**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平江县三峰猴**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人民币3590506.8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就该3590506.8元债权对***·猴**文化乐园一期塑石造型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平江县三峰猴**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53646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400元,由原告平江县三峰猴**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2524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平江县三峰猴**游乐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93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6310.9元;本案测绘费1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咏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