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2民初195号 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长沙奥林匹克花园小区雅典区****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天台路**衡阳日报社新媒体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车江片区服务中心车铜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梦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1502.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3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20年1月7日);2、请求判令被告梦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梦东方公司系衡阳梦东方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单位。被告梦东方公司将衡阳梦东方旅游度假区三湘路边坡塑石造型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河公司承建。2018年2月3日,被告天河公司与原告奥园公司签订了《三湘路边坡塑石造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8月竣工。该项目经建设单位梦东方公司验收合格,并确认一号假山工程量为4343.4㎡,二号假山工程量为1867.7㎡。另由于施工现场山体滑坡导致已建成工程受损,施工过程中拆除的工程量为1211㎡,原告相应拆除费用为2299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60.2元/㎡,则被告应付原告一号假山工程款为695812.68元、二号假山工程款为299205.54元、拆除工程量价款为216992.2元(含拆除费用),另因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29491.77元,总计工程款为1241502.1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1041502.19元。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河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业主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天河公司后,天河公司在7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因业主方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天河公司,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的条件;2、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梦东方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天河公司主***,梦东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及梦东方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未最终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梦东方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被告梦东方公司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梦东方公司将其度假区三湘路施工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清表、土石方、边坡支护、道路、两水、铺袋、路灯、交通标识标牌工程等)承包给被告天河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衡阳市衡南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梦东方公司追加三湘路边坡塑石造型工程交由被告天河公司施工。2018年2月3日,被告天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湘路边坡塑石造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追加工程款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被告天河公司将衡阳梦东方旅游度假区三湘路边坡塑石造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工程施工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单价为160.2元/平方米(税金由被告天河公司负责,本单价为税后单价),结算工程量以业主梦东方公司与原告所确认后的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1、施工期间,业主每次付给天河公司边坡塑石造型工程款后,天河公司按每次业主付款总额的75%(150元/㎡)暂支付给原告。最终结算金额为业主方与原告确认的工程量×160.2元/㎡(税后综合价);2、塑石上色工序完工后3日内,天河公司协调原告方与业主方及天河公司进行三方验收,验收合格且业主方付清全部边坡塑石工程款后,7日内,天河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方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8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2019年1月23日,该工程经梦东方公司、天河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1月23日,经原告方与天河公司、梦东方公司三方确认,涉案工程量为:1号假山面积为4343.4㎡,2号假山面积为1867.7㎡,合计6211.1㎡。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天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995018.22元(6211.1×160.2)。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两抵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95018.22元。另查明,奥园公司具备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奥园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天河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奥园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有权主张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一、二号假山工程款795018.2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拆除工程量价款216992.2元及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价款29491.77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天河公司对支付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具体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天河公司在收到梦东方公司涉案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梦东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795018.22元; 二、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23元,由原告湖南奥园建筑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由被告湖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贻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