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基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基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基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世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基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确认不追加**为基调公司申请执行的基调公司与北京哔卟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哔卟啦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解除一切对**的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案件发生于**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是错误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2018年3月23日**与谢显明协议转让股权,成为哔卟啦公司的一人股东,2018年4月3日完成注册变更。2019年2月28日**与小明(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真奇妙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署转让协议转让了股权,2019年4月25日完成注册变更。**仅是在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之间为哔卟啦公司的股东。仲裁裁决及送达是在哔卟啦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案件发生于**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是错误的。在该债务形成及债务申请执行阶段**均不是哔卟啦公司的股东。基调公司与哔卟啦公司债务形成期间是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基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日期是2015年11月19日,**尚未成为股东,该债务的形成与**无关。基调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取得仲裁裁决,2019年5月17日申请执行时,**早已退出哔卟啦公司经营管理,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的举证可以证明在作为哔卟啦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哔卟啦公司依法委托第三方出具2018年度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及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的结算账户银行流水,哔卟啦公司与**之间显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独立。法律规定一人公司股东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是因为一人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的公司监督、约束机制,股东极易利用其控制地位,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但本案中,公司类型多次的经常性的变更,不存在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基调公司辩称: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基调公司有权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涉案仲裁争议的形成、仲裁裁决作出前后,**一直为哔卟啦公司的一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有完全的掌控力。而且,早在基调公司申请仲裁之前,基调公司一直向哔卟啦公司及**催款,然而**控制哔卟啦公司拒不清偿涉案债务,**甚至在裁决作出后便立即转出股权。结合**申请注销哔卟啦公司登记又撤回、转让股权、变更企业类型等情况,恰恰证明**具有逃避一人股东责任的主观恶意。**主张其与涉案债务无关,与事实严重不符。债务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应单独截取涉债业务开始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节点判断一人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重要的不是案涉债务何时形成,而是已经形成的债务为何始终未能清偿,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未将“债务形成时点”或者“申请执行时”等时间节点作为判断条件的原因。更何况本案执行依据作出前后,**确为哔卟啦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完全控制公司。进一步说,股东的变更与否并不影响涉案债务系公司债务这一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正如一审判决所说,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因此,现哔卟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决定**是否对哔卟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不在于债务发生的时间,而在于**是否能举证证明哔卟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二、**提供的审计报告及银行流水均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哔卟啦公司,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哔卟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应对于其担任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进行举证。然而,**仅提交大连正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哔卟啦公司2018年4月至11月的审计报告及该公司某一银行账户的流水,这些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哔卟啦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因此,**无法自证财产独立,其应对哔卟啦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尽快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不追加**为基调公司申请执行的基调公司与哔卟啦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解除一切对**的执行措施;2.诉讼费由基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基调公司与被申请人哔卟啦公司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就基调公司所述其与哔卟啦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45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APM服务费用4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58.9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四)本案仲裁费8409.73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8409.73元。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基调公司就前述仲裁案件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京03执6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838.99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对外投资。”故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3执6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45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基调公司以**在涉案债务产生期间系被执行人哔卟啦公司唯一股东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2019)京03执6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商档案显示,**在担任哔卟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其虽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并且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发生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京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19)京03执663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哔卟啦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服(2020)京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提起本诉。
另查,哔卟啦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注册成立。2018年3月23日,**自谢显明处受让哔卟啦公司股权,成为哔卟啦公司自然人股东,2018年4月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当时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2月28日,**将其股权转让给小明(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真奇妙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9年4月25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哔卟啦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担任哔卟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0日,哔卟啦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注销。
**为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哔卟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向一审提交大连正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哔卟啦公司审计报告及**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支行的银行流水,基调公司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称其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内,哔卟啦公司未编制过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在其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对哔卟啦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基调公司与哔卟啦公司系因2015年所签技术服务合同产生纠纷,后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哔卟啦公司给付基调公司相应款项。根据哔卟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为哔卟啦公司的唯一股东,哔卟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债务的起因虽发生于2015年,但仲裁裁决案件系发生于**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作为哔卟啦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于该笔债务应为知晓,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一人股东承担责任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故**应对于其担任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本案中,**虽提交大连正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哔卟啦公司审计报告及**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支行的银行流水,但该审计报告并未覆盖**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的全部期间,且仅从审计报告的内容及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无法证明哔卟啦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亦认可哔卟啦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在**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关于其与哔卟啦公司财产独立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哔卟啦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系**作为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哔卟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作为哔卟啦公司在该期间内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哔卟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未能充分举证,故在此情况下,基调公司作为哔卟啦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对哔卟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及基调公司均认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属于哔卟啦公司的账号,但基调公司认为该账号仅是哔卟啦公司的其中一个账号,不能证明**与哔卟啦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经作为哔卟啦公司一人股东,是否应对哔卟啦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其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现行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因此,在哔卟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必须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的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本案中,**在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为哔卟啦公司股东,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公司财产的责任。但是,哔卟啦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亦不能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及持股期间公司完整的财产状况。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大连正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哔卟啦公司审计报告及2013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力城支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但从审计报告涉及的时间、内容及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无法证明哔卟啦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因此,**关于其与哔卟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赵红英
审 判 员 王 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婧如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