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4286号
原告:随州市佳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巷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4125751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西峡县紫金街道人民路与紫金路交叉口西北侧2幢3楼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083489330P。
法定代表人:**,项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业住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巷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000071917486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随州市佳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与被告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建业住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住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住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票面本金10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湖北超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洁公司)有业务往来。2022年1月17日超洁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欠款。票据号码为2301513000013202107269833618××。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为国兴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票人为河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票据载明的信息显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7日”。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
被告国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建业住宅公司资金调拨原因造成案涉债务没有清偿。被告同意于2022年12月27日前兑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延期支付的利息希望原告放弃。诉讼费用被告不负担。
被告建业住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向原告佳泰公司借款,2022年1月17日超洁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欠款。票据号码为2301513000013202107269833618××。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国兴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建业住宅公司,收票人为建材商贸公司。票据载明“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7日”。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付款或拒付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2022年6月29日”。国兴公司对案涉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中,原告佳泰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过承兑期限,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建业住宅公司作为承兑人拒绝承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案涉票据票面金额10000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国兴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业住宅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随州市佳泰装饰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