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耀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3625号 原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宝路355号1幢A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耀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第9层905-90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耀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0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8月,被告就其位于苏州78号地块系统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控制柜、排污泵等设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共计向被告供应84,648元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安排付款事宜。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84,6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4,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之原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系上海市长宁区,即合同所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双方关于管辖之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怡 书 记 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