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7855号
原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徽夏机电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徽夏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协议书》;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336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总经销协议书》,同年4月、6月、7月、8月、10月,原告分7批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96,236元,但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9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90,336元货款未支付,且经多次协商催讨未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3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运单收货人处或单据其他位置签名“高松”,分别是2015年6月12日订货单据6,808元、2015年8月3日订货单据45,927元、2015年10月27日订货单据18,700元,共计71,435元,被告确认收到以上批次的相应货物。原告提交的其他批次订货及送货单据均没有被告方签字,即使有签字的,也是由其他人代签“高松”的名字,因此被告均不认可,也未收到相应货物。第二,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了货款5,900元外,被告还根据原告指示,将10,000元货款汇至原告高级管理人员项朝军账户,故被告现仅欠原告货款55,535元。第三,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垫付了两笔维修费用,一笔是2015年前的1,000元,另一笔是原告2015年8月3日提供货物的维修费用5,000元,被告认为此6,000元应在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第四,双方《产品总经销协议》约定货款起付金额为18万元,现被告仅欠原告49,535元,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总经销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总账单,证明双方共有7笔交易,2015年4月的两批货物货款已经付清,从第3批到第7批的货款没有支付。3、托运单和报价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3批到第7批货物的事实。4、入账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5,900元的事实,支付的是第1、2批货款。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第1、2批货款结清并开具发票。6、第1、2批货物的销售单,证明被告对第1、2批货物的金额和590元税款,合计4,122元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2和3,其中2015年6月12日订货单据6,808元、2015年8月3日订货单据45,927元、2015年10月27日订货单据18,700元,共计71,435元,被告承认收到货物并确认金额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述2015年7月第4批货物金额为17,097元、2015年8月第6批货物金额为3,582元,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批货物报价单和货物托运合同单上均没有被告盖章确认,签字部分也与被告认可的单据上“高松”的笔迹明显不一致,且这两批货物的发货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内容,虽原告主张其是第1、2批货款,但是原告提供的第1、2批货款共计是3,532元,加上税款590元,合计是4,122元,少于5,900元的付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1、2批还有其他送货,因此对于超出的付款在后续的发货批次中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总经销协议书》,同年4月、6月、8月、10月,原告分5批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74,967元,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税款590元。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9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69,657元货款未支付。从2015年10月最后一次交易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产品经销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产品总经销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了解除条件,即“乙方(被告方,以下同)不得因自身资金等各种问题造成市场严重断货,否则甲方(原告方,以下同)有权重新选择其他的经销商,终止本合同”,现被告从2015年10月最后一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后,至原告起诉前未再订购货物,原告请求解除《产品总经销协议》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经法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69,65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请求,虽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提前解除,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终止本协议的通知15天内与甲方结清所有货款,否则每延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所欠款5%的滞纳经济赔偿”,但是原告是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已将10,000元货款汇至原告高级管理人员项朝军账户,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垫付了维修费用6,000元,系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徽夏机电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协议书》;
二、被告安徽徽夏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657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7元,被告安徽徽夏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