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中铸铸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22民初2124号
原告:安徽中铸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含山工业园区(林头镇)鑫之源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N0HW793(1-1)。
法定代表人:许永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敏,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55号1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12208804G。
法定代表人:杨仙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受理原告安徽中铸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金山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履行地点未做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安徽中铸铸造有限公司向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其所欠货款,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安徽中铸铸造有限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含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威营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程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彤
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