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国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11173号 原告:广州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路178号之一302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QYPQ3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广州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353.4元和利息(以433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25日为441.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石粉等材料,送货地址是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新一村。之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3353.4元的货款未付,但对账完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43353.4元货款未支付。在2023年11月8日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53.4元和利息(以157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2024年3月15日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货款金额为13353.4元。 被告***辩称: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3353.4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石子材料混水过多,混合量含水过分,数量不够,质量也受到影响,故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未及时结账,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应收账款对账单,记载对账单位为***147××××****,日期为5月30日,货物有石子、石粉,合计货款63353.4元,备注本月已收款20000元,至当日应收款为43353.4元;单据签收确认人处有“***”签名字样。 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聊天主体为原告员工***及被告,记录显示:2022年9月6日,***向对方发送上述对账单图片;随后,***向对方多次催付货款。 3.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及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供价值2400元的沙子。其中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记载物料为沙子,总量为31970kg,净重17410kg;送货单记载货物名称为黄沙,金额为200元,日期为2022年6月19日。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主张2022年6月19日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当场退回原告。 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2022年6月19日送货单记载货物的对应货款。 双方当事人确认对账后被告另支付30000元货款。 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6月19日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沙子,利息起算时间按照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均予以确认,双方成立采购石子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欠付货款13353.4元均无异议,现被告应付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因质量问题导致其未支付货款,但针对货物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确会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已经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353.4元及利息(以133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从2022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根据原告的同意,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向原告迳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