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终9381号之一
上诉人(原告被告):***,男,汉族,1953年9月2O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男,土家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辉,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张洪毅,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辉,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高晓红,女,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辉,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朱智,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花源科技创新园*栋孵化楼429-4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萍,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毅、高晓红、朱智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光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关于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张洪毅、高晓红、朱智分别以20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2400万元对全光公司增资入股,全光公司整体估值11500万元,其中包括全资子公司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源公司,估值6100万元)以及***在浙江飞尔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康公司)的股权加上***对飞尔康公司所拥有的债权(估值5400万元)。同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股东(***、郑立奇)承诺全光公司在完成投资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销售收入不低于4000万元,如果第一会计年度实现的销售收入低于4000万元,投资人有权要求***和郑强或全光公司给予投资人以现金补偿,现金补偿计算公式:(1-预测期间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预测销售收入)×2400。《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上述现金补偿约定属于股权投资中的估值调整条款,即根据全光公司未来实际经营业绩与《增资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的偏离情况,相应调整全光公司的估值,以避免全光公司股权价值被高估损害投资方**、张洪毅、高晓红、朱智的利益。
根据《增资协议》,全光公司的资产估值(11500万元)体现在“全资子公司”中技源公司资产(估值6100万元)以及***对飞尔康公司享有的股权和债权(估值5400万元)两部分。扣除“全资子公司”中技源公司资产及***对飞尔康公司享有的股权和债权后,全光公司本身资产的估值为0元。按照全光公司的此种资产安排,全光公司本身并无资产,那么在通常情况下全光公司本身不直接对外开展营利活动不直接取得经营业绩(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全光公司本身的销售收入为0元亦证实此点),全光公司的资产价值及业绩透过“全资子公司”中技源公司及其它关联企业实现,因此,中技源公司及其它关联企业的经营业绩属于全光公司经营业绩的组成部分,在根据实际经营业绩调整全光公司的估值时应将中技源公司及其它关联企业的经营业绩纳入全光公司的经营业绩。《增资协议》签订当日全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郑强被任命为中技源公司董事长,王亚辉被聘任为中技源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28日***向全光公司全体股东出具《股权债权转让承诺书》承诺,将***持有的中技源公司80%股权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且中国专利公司已决定将其持有的中技源公司20%股权以“零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待办理相关手续后***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虽然中技源公司的股权至今仍登记在***、中国专利公司名下,尚未变更登记到全光公司名下,但***认可《股权债权转让承诺书》的效力,且在《增资协议》签订之后中技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由全光公司任命,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将中技源公司作为全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另外,全光公司在**、张洪毅、高晓红、朱智增资入股后的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销售收入为0元,而**、张洪毅、高晓红、朱智对全光公司的此种经营行为没有异议,这说明**、张洪毅、高晓红、朱智知晓并认可全光公司的经营业绩系通过关联企业实现。综上,***提出的全光公司实际经营活动放在中技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计算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全光公司的销售收入时应计算中技源公司及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收入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仅对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全光公司本身的销售收入进行审计,是不当的。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6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程    炜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东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