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1684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山西省洪洞县。
原告高晓红,女,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高晓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河辉,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智,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03号爱地大厦1202。
法定代表人郑徐平,董事长。
被告郑徐平,男,汉族,1953年9月2O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良奎,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镇,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5028Q。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强,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花源科技创新园栋孵化楼427-428(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87940T。
法定代表人郑徐平。
委托代理人李睿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17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070581947A。
法定代表人郑徐平。
委托代理人王颖,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晓红、朱智与被告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郑徐平、第三人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郑徐平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93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发回重审后,由审判长林雪、人民陪审员黄仕文、夏建玲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郑强、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湖南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红、朱智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高晓红、朱智作为投资方(甲方),郑强、王亚辉、郑策作为股份转让受让方(乙方),被告郑徐平、郑立奇作为原股东(丙方),全光公司作为标的公司(丁方),甲乙丙丁四方签订了《关于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又名《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1、鉴于郑徐平、郑立奇、全光公司承诺将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他股权、债权等重组到全光公司名下,全光公司重组后的整体估值为11500万元,**、***、高晓红、朱智愿意合计向全光公司投资2400万,以合计取得全光公司17.27%的股权;2、投资完成后,郑徐平将对全光公司的6.73%股权,郑立奇将对全光公司的8.27股权转让给郑强;3、全光公司、郑徐平、郑立奇承诺2012年7月31日前将中技源公司重组到全光公司名下,使之成为全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4、任何一方违反任何约定,严重影响协议履行,构成违约;郑徐平、郑立奇违约的,按比例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全光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召开新旧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增资及股权转让事项,全光公司的旧股东放弃增资优先认缴权及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高晓红、朱智依约投资2,400万元,于20l2年9月3日工商登记为全光公司的股东。郑强受让股权后,也于同日工商登记为全光公司的股东。为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郑徐平于2012年9月28日向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作出承诺:1、将其持有的中技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即80%)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2、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现持有中技源公司20%的股权,已决定并发函通知,“零转让”给郑徐平,待办理相关手续后,郑徐平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其后,全光公司、郑徐平、郑立奇未将中技源公司重组成全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而全光公司、郑徐平、郑立奇没有履行将中技源公司重组到全光公司的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协议书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现金补偿2,400万元;2、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现金补偿的利息37,333.3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计至现金补偿全额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全光公司辩称:一、四原告未按《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1.3内容选择明确的被告主体,按此条款,四原告要么选择列全光公司为唯一被告,要么选择列郑徐平和郑强为共同被告,不能同时列全光公司和郑徐平为被告。二、四原告称全光公司实际销售收入为零,与事实不符,全光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的实际销售收入尚未进行核算,且四原告未按《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1.1内容提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随意捏造零数据恶意起诉。三、四原告与郑强以帮助全光公司实现IPO为诱饵,隐瞒郑强属于工商系统黑名单人员、根本无法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事实,欺骗全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属于恶意欺诈。四原告当初投资的前提即要求全光公司原股东全部退出管理,让郑强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而其属于工商黑名单人员,在明知全光公司不可能实现IPO的情况下仍利用其风投博士的专长起草不公平协议、恶意欺骗全光公司将经营管理权交给其一人掌控,其任职后大肆挥霍、挪用资金、恶意搞垮公司,四原告与郑强属恶意串通、设置陷阱,达到侵吞全光公司资产的不法目的。四、即使认定全光公司实际销售收入为零,根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1.3的公式计算,最终结果为2,400元,而不是2,400万元。五、两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是四原告共同委托的郑强,全光公司实际销售收入为零的直接责任人也应是郑强,其一人掌管公司全部事宜,钱款全由其一人审批,在投资款到10日内即购买豪华轿车供自己使用,以各种名目进行借款报销,甚至恶意为公司业务订单的履行设置人为障碍。六、根据协议的约定,四原告应当履行后续融资义务,但四原告始终未能履行,对标的公司无法达成业绩目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徐平辩称:一、《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要求现金补偿应由公司先行委托“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第一个会计年度销售收入进行审计,这是前置程序,否则无法主张现金补偿。四原告称全光公司一年实际销售收入为零,没有依据。二、四原告同时起诉全光公司、郑徐平,主体不适格。《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1.3规定有权要求郑徐平和郑强或全光公司给予现金补偿,这是选择性规定。四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三、四原告要求支付现金补偿2,400万元不能成立。《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1.3的公式为(1-预测期间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预测销售收入)×2400,原告起诉时擅自将现金补偿计算公式中的2400后面加一个“万”字,擅自变更计算公式,显然错误。四、2012年5月25日后,全光公司就由四原告的一致行动人郑强掌控,郑徐平此期间长期在国外生活,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郑强应对公司销售收入负责,协议将郑强本该承担的责任推给非经营者郑徐平,违反公平原则,该约定无效。五、协议的现金补偿条款显失公平,通常情况下,投资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由原企业的经营者继续经营,在原企业的经营者未完成设定目标时,原企业的经营者对投资人予以补偿,但本案现金补偿条款有违常规,四原告作为投资人委托郑强掌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属自己投资、自己经营,经营不良却让未参与公司经营的郑徐平补偿,显失公平。六、全光公司、中技源公司一直连续合法经营,2013年6月又投资500万元成立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这三家已经成为一体,由郑强实际经营和掌控。这些事实可从公司账册、股东会纪要、经营记录、人事管理、劳动仲裁书、民事判决书中体现。中技源公司、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有经营,全光公司的销售收入不可能为零。七、四原告对公司投资或许是其与郑强一起给郑徐平涉及的陷阱。四原告与郑强存在亲兄弟、同学、老乡、朋友等特殊关系,在公司投资过程中他们意思表示一致,采取共同行动。郑强被工商局列为黑名单,但他们在股东会上拒绝签署免除郑强任职的决议,四原告与郑强为一致行动人无疑。四原告与郑强向郑徐平承诺公司上市、让郑徐平获得巨大经济收益是诱惑郑徐平上当受骗的诱饵。郑强故意隐瞒是工商黑名单的事实,使公司人员架构不符合上市公司的要求,郑强恶意经营,使公司不符合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要求,对照国家对上市要求的条件,全光公司上市是不可能的事。四原告及郑强投资的条件为:郑强必须是公司领导及实际经营管理人,原股东必须退出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工作;原股东必须无偿转让给郑强公司15%的股权(价值2,085万元)。基于此,郑徐平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掌控在四原告和郑强手中。表面看四原告对公司投入2,400万元,但这2,400万元由郑强掌握,如同在他们五人手上,没有风险。一年后,他们利用协议中设计的条款,就能取得巨额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强称:第三人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我有侵权行为是另案之诉,另外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有违法违规或侵权行为,被告的意图只是拖延时间,损害原告的利益。
第三人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称:其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已另案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我方保留进一步追究合同无效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湖南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称:其提交了五本会计凭证供审计使用,这些凭证能证明郑强是湖南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强恶意阻碍湖南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失了可以获取的8,000万元的销售收入。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徐平,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郑徐平出资额240万元,出资比例80%,股东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公司)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20%。中国专利公司由中国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及中国专利局出资成立。
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郑立奇,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郑徐平出资额540万元,出资比例90%,郑立奇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10%。
2012年5月25日,原告**、***、高晓红、朱智作为投资方,郑强、王亚辉、郑策作为股份转让受让方,被告郑徐平、郑立奇作为原股东,全光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四方签订《关于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一、**以2,000万元、***以200万元、高晓红以100万元、朱智以100万元对全光公司进行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投资前提:全光公司及原股东已向投资方披露全光公司及中技源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等,投资方了解并已认可;过渡期内,全光公司、中技源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三、估值基础:全光公司整体估值11,500万元,其中包括全资子公司中技源公司(估值6,100万元)以及郑徐平在浙江飞尔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康公司)的股权加上郑徐平对飞尔康公司所拥有的105万欧元债权(估值人民币5,400万元);**、***、高晓红、朱智的投资金额分别作为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金投入全光公司,投资后,各取得公司14.39%、1.44%、0.72%、0.72%的股权;投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25.2万元,即由600万元增至725.2万元;投资完成后,郑徐平将对全光公司的6.73%股权转让给郑强,郑立奇将对全光公司的8.27%股权转让给郑强,郑徐平将对全光公司的2.2%股权转让给王亚辉,郑徐平将对全光公司的2.2%股权转让给郑策;2012年7月31日前,完成以下重组:将中技源公司重组到全光公司名下,郑徐平将飞尔康公司的股权以及债权转让给全光公司。全光公司向投资方提供《增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正本,投资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款2,400万元。四、原股东承诺,除政府登记部门原因延误外,在投资方将投资款支付至全光公司账户之日起60天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全光公司验资、重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公司管理:各方同意并保证,完成投资后,**有权提名二人担任全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晓红、朱智有权提名一人担任全光公司的董事,郑徐平、郑立奇有权提名二人担任全光公司的董事、一人担任监事;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审议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五分之三以上的董事通过且须包含**推荐的董事方可决议:变更经营范围、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贷款、担保、增减资本、分红方案、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等;各方同意并承诺,在公司实现IPO前,全光公司不得对外担保,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分红。……八、知识产权的占有和使用:2012年7月31日之前,公司实际控制人郑徐平将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拥有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无偿转让给公司;2012年7月31日之前,全光公司完成中技源公司的重组事宜,飞尔康公司的重组按照本协议估值基础在第二次引入投资者前完成。……十四、除非另有约定,各方同意,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原股东违约,由原股东按比例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该违约金按照投资方持股比例全部分配给投资方;投资方未依约按时支付投资款2,400万元,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2.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各股东有权解除本协议。十五、任一方违约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十七、如果标的公司申请IPO,则上述条款在上市申报前应根据上市公司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修改或删除,以符合上市要求。
同日,**、***、高晓红、朱智、郑强、王亚辉、郑策、郑徐平、郑立奇、全光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股东承诺,公司应实现以下经营目标:完成投资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经投资人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销售收入不低于4,000万元(即如2012年5月31日完成投资,相应会计年度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公司完成投资后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经投资人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净利润合计不低于4,000万元;由公司委托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完整会计年度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公司在相应期限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各方同意,如果第一会计年度实现的销售收入低于4,000万元,投资人有权要求郑徐平和郑强或全光公司给予投资人以现金补偿或要求郑徐平和郑强对投资人进行股权补偿;郑徐平和郑强根据各自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现金补偿计算公式:(1-预测期间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预测销售收入)×2400;股权补偿公式:2400/(预测期间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3.475)-17.27%;原股东承诺,本着有利于全光公司上市的原则,在投资人投资完成后至2012年7月31日前,将中技源公司重组到全光公司名下,以消除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飞尔康公司的重组在第二轮融资前完成,具体时间协商确定;具体的重组方式按照本次投资估值基础进行。
同日,全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郑徐平、郑立奇、**、***、高晓红、朱智参会,同意《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及增资事项;并选举郑徐平、郑飞、郑强、朱智、王亚辉为公司董事。同时,全光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选举郑徐平为全光公司董事长,任命郑强为中技源公司董事长,聘任郑强为全光公司总经理,聘任王亚辉为中技源公司总经理。
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高晓红、朱智分多次将投资款共2,400万元转入全光公司。
2012年9月3日,全光公司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725.2万元,股东郑徐平出资额475.25万元,出资比例65.53%,郑强出资额108.79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额104.36万元,出资比例14.39%,***出资额10.44万元,出资比例1.44%,高晓红出资额5.2万元,出资比例0.72%,朱智出资额5.2万元,出资比例0.72%,王亚辉出资额15.96万元,出资比例2.2%。成员变更登记为:郑徐平任董事长,王亚辉、郑飞、朱智任董事,郑立奇任监事,黄勃、谢晓军任职工监事。
2012年9月28日,郑徐平向全光公司全体股东作出承出具《股权债权转让承诺书》,承诺:1、将其持有的飞尔康公司的全部股权(即34.48276%)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2、将其持有的爱尔兰Firecomms公司的全部债权(即105万欧元)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3、将其持有的中技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即80%)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4、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现持有中技源公司20%的股权,其已决定并发函通知,以“零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郑徐平,待办理相关手续后,郑徐平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
被告为证明所述郑强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黑名单企业详细信息,显示企业名称黑米(北京)传媒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强,吊销日期2011年12月25日。2、深圳立勤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记载郑强在任职期间从公司借款902000元,在公司报销费用444400元。3、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系郑强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要求中技源公司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人为郑强作为中技源公司董事长,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驳回仲裁申请。4、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郑强的起诉。5、汇款单,系全光公司与案外人的转账。被告主张2012年9月17日郑强在投资款刚刚进来不久花费877400元,购买一台奥迪8轿车供自己使用,未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6、中技源公司财务审批单据及银行进账单、职工录用审批表,郑强、郑立奇等人签名。其中2013年5月27日付款申请书,向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款500万元,审批由郑强签名,报销人由郑立奇签名。还提交有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书、差旅费报销单,用于证明郑强负责深圳市全光公司、中技源公司、湖南全光通信公司的人事、财务、日常管理。7、邮件,显示郑强与王亚辉邮件往来。8、奥迪车费用明细表及车辆费用单,被告主张郑强在管理公司时对公司资产大肆挥霍。报销单中由郑强在领导审批处签名,郑立奇在会计主管或复核处签名。9、销售合作协议、通知、业务情况说明、合作情况说明、订单、通知、通知、付款请求,系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拟证明湖南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于客户签署了8000万元的销售合同,标的公司完全可以达成目标业绩,但是因郑强拖延审批供应商的付款,恶意磋商,直接导致湖南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法按时供货,被客户取消订单。10、全光公司2013年9月3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录音,郑徐平提请审议郑强任职资格的议案,王亚辉赞成;其他股东认为该议案不完整,不能列入股东会表决议题,请郑徐平提出完整的董事会改组方案提交股东审议,在郑徐平提出必须表决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反对;郑徐平提议请专业律师鉴证增资协议等相关文件是否有法律效力,聘请专业机构对增资以来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王亚辉赞成;其他股东认为已出现重大违约及合作分歧,第一轮投资者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增资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来执行,且第一轮投资者要求撤资,并要求在2013年9月5日前将湖南分公司(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银行开户证明及财务报表提报给股东审核,要求在2013年9月4日前将中技源公司和全光公司的财务报表给股东审核,建议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0日为窗口期,此期间第一轮投资者委托郑强为代表对公司进行财务监管且延续此前财务管理模式,大股东同意保障郑强随时行使该项权利,且此期间暂停所有10万元以上额度的采购、投资等大额支出,大股东郑徐平有义务保障第一轮投资者剩余资金的安全,2013年9月20日起,第一轮投资者将立即追诉增资协议约定的利益,不排除采取法律手段,第一轮投资者将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中技源公司和全光公司及湖南分公司(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有义务给予全面支持和配合。11、电子邮件,系郑立奇与中国专利公司李主任联系解决股权转让事宜(2012年10月、2013年7月)。1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关于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因中国专利公司出资中技源公司的专利权(权利人为自然人)已于2003年因未缴年费而终止,主管部门对该股权转让未出具批复文件,宝安分局对相关问题进行请示。13、关于郑徐平收购爱尔兰firecomms在中央二台联播的视频。14、郑徐平的护照复印件,被告主张郑徐平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长期在加拿大,没有参与全光通信技术有限、中技源公司以及湖南全光公司的经营管理。15、中国专利公司决定,内容为鉴于中技源公司目前的现状,为了不影响该公司的发展及经营,现决定将我公司持有的中技源公司20%股权以“零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股东郑徐平,并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16、中国专利公司函,内容为中国专利公司向中技源公司董事会表示,自2007年5月以后,中国专利公司事实上未参与过中技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国专利公司重申2007年10月17日的决定,同意将中国专利公司持有的以FS-118速生黑发油项目为无形资产形成的中技源公司20%股份以零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董事会同意的受让人。1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未及时履行融资义务,郑徐平不得不以个人资产为公司担保贷款,保障公司业务经营,对公司业绩目标无法实现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013年11月6日,全光公司变更登记成员为:郑徐平任董事长,郑策、郑飞、王亚辉、朱智任董事,郑立奇任监事,黄勃、谢晓军任职工监事。
第三人中国专利公司到庭陈述,就其持有的中技源公司20%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向上级部门请示过,但无批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获得中国专利公司的20%股权,就对该20%股权做出处分不合适,因上级部门未批复,第三人无法明确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另,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成立,系中技源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郑徐平。
在(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全光公司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销售收入进行审计。由全光公司提供会计凭证,经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全光公司在上述审计期间无销售收入。原告支付审计费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中技源公司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销售收入及对第三人湖南全光通信公司自成立之日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销售收入进行审计。由第三人中技源公司、湖南全光通信公司各自提供会计凭证,经深圳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为:中技源公司在此期间销售收入(又称“主营业务收入”)为1,183,354.56元;湖南全光通信公司在上述审计期间无销售收入。郑徐平支付审计费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协议、决议、邮件、函、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晓红、朱智作为投资方,对原股东被告郑徐平经营的目标公司深圳市全光公司进行投资,各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各方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股东承诺,完成投资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经投资人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销售收入不低于4,000万元,如销售收入低于4,000万元,投资人有权要求郑徐平和郑强或深圳市全光公司给予投资人以现金补偿或要求郑徐平和郑强对投资人进行股权补偿;郑徐平和郑强根据各自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深圳市全光公司的补偿约定,损害了目标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原告主张深圳市全光公司给予现金补偿,本院不予支持。郑徐平和郑强对于原告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郑徐平和郑强一致对原告作出承诺且约定了责任比例,原告有权选择郑徐平或郑强作为被告,郑徐平应按照其股权比例65.53%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郑徐平主张未实际经营公司、由郑强实际经营属于全光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其内部管理不能对抗郑徐平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所作的合同承诺。
关于被告在原告完成投资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销售收入是否达到4,000万元的问题上:一、《关于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四原告以共计2,400万元对深圳市全光公司增资入股,深圳市全光公司整体估值11500万元,其中包括全资子公司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估值6,100万元)以及郑徐平在浙江飞尔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加上郑徐平对飞尔康公司所拥有的债权(估值5,400万元)。《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股东(郑徐平、郑立奇)承诺深圳市全光公司在完成投资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销售收入不低于4,000万元,如果第一会计年度实现的销售收入低于4,000万元,投资人有权要求郑徐平和郑强或全光公司给予投资人以现金补偿,现金补偿计算公式:(1-预测期间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预测销售收入)×2400。《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上述现金补偿约定属于股权投资中的估值调整条款,即根据深圳市全光公司未来实际经营业绩与《增资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的偏离情况,相应调整深圳市全光公司的估值,以避免深圳市全光公司股权价值被高估损害投资方**、***、高晓红、朱智的利益。二、根据《增资协议》,深圳市全光公司的资产估值(11,500万元)体现在“全资子公司”中技源公司资产(估值6,100万元)以及郑徐平对飞尔康公司享有的股权和债权(估值5,400万元)两部分。扣除“全资子公司”中技源公司资产及郑徐平对飞尔康公司享有的股权和债权后,深圳市全光公司本身资产的估值为0元。按照深圳市全光公司的此种资产安排,深圳市全光公司本身并无资产,那么在通常情况下深圳市全光公司本身不直接对外开展营利活动不直接取得经营业绩(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深圳市全光公司本身的销售收入为0元亦证实此点),深圳市全光公司的资产价值及业绩透过“全资子公司”中技源公司及其它关联企业实现,因此,中技源公司及其它关联企业的经营业绩属于全光公司经营业绩的组成部分,在根据实际经营业绩调整全光公司的估值时应将中技源公司及其它关联企业的经营业绩纳入全光公司的经营业绩。三、《增资协议》签订当日深圳市全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郑强被任命为中技源公司董事长,王亚辉被聘任为中技源公司总经理。2012年9月28日郑徐平向深圳市全光公司全体股东出具《股权债权转让承诺书》承诺,将郑徐平持有的中技源公司80%股权无偿转让给深圳市全光公司,且中国专利公司已决定将其持有的中技源公司20%股权以“零转让”的方式转让给郑徐平,待办理相关手续后郑徐平无偿转让给深圳市全光公司。虽然中技源公司的股权至今仍登记在郑徐平、中国专利公司名下,尚未变更登记到深圳市全光公司名下,但郑徐平认可《股权债权转让承诺书》的效力,且在《增资协议》签订之后中技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由深圳市全光公司任命,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将中技源公司作为深圳市全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四、深圳市全光公司在**、***、高晓红、朱智增资入股后的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销售收入为0元,而**、***、高晓红、朱智对深圳市全光公司的此种经营行为没有异议,这说明**、***、高晓红、朱智知晓并认可深圳市全光公司的经营业绩系通过关联企业实现。综上,深圳市全光公司是把实际经营活动放在中技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湖南全光公司上的,在计算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深圳市全光公司的销售收入时应计算中技源公司及湖南全光公司的销售收入。经本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述审计期间深圳市全光公司无销售收入、湖南全光公司无销售收入、中技源公司在此期间销售收入为1,183,354.56元。因此,深圳市全光公司在增资入股后的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的总销售收入未达到4,000万元,依《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郑徐平应在其股权比例内向四原告支付补偿款,补偿款计算公式为:(1-1,183,354.56元/2,400万元)×2,400万元×郑徐平持股比例65.53%=14,951,747.76元。
被告郑徐平辩称公式(1-预测期间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预测销售收入)×2400,其中“2400”并非2,40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各方所签多份合同、文件及合同的上下文内容,原告作为投资方投资2,400万元,双方约定的预测销售收入不低于4,000万元,原告主张此公式实际为(1-预测期间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预测销售收入)×2,400万元,符合逻辑及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
被告辩称四原告未履行后续融资义务,对标的公司未能达到业绩目标负有责任。本院认为,《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四原告履行第二轮融资内容进行约定,且四原告的第一轮出资已经全部出资到位,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晓红、朱智现金补偿款人民币14,951,747.76元;
二、被告郑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晓红、朱智现金补偿款的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4,951,74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晓红、朱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86元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郑徐平负担。第一次审计费30,000元,由被告郑徐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迳付原告。第二次审计费80,000元,由被告郑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黄  仕  文
人民陪审员 夏  建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冯  嫦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