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1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大街316号粮贸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培刚,执行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昂伦,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校尉胡同5号(文达物业0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承华。
上诉人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专利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恒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会计师事务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9月10日做出的(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并且该判决书已经经过法院送达。送达后判决产生法律效力。若根据公告送达的形式进行推算,该判决生效的日期应该为2012年11月9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在2014年11月8日以前提起诉讼,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知道之日为2012年11月9日,故本案应驳回***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会计师事务所放弃参加(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案件的审判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利后果不应由专利技术公司承担。在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成英诉华富恒通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参加诉讼。(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经传票送达,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收到相关的法律传唤手续,但是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不利后果。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是否属于虚假验资,事实不清,缺少必要的证据。在(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中,因***会计师事务所放弃诉讼权利,导致案件败诉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应当就验资报告进行事实的查明,但未就该事实进行查明。验资报告的事实没有查清,不能推定股东没有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故属于事实不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会计师事务所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专利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富恒通公司未做答辩。
***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富恒通公司赔偿***会计师事务所710800元;2、专利技术公司对以上款项在其未出资67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北京丰源鸿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鸿泰公司)于1999年10月设立,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为宗立公、专利技术公司及王艳萍,其中宗立公实物出资300万元,专利技术公司货币出资50万元,王艳萍实物出资150万元。2001年5月15日,丰源鸿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0万元,其中股东宗立公追加货币4580万元、专利技术公司追加货币670万元、王艳萍追加货币2250万元。2002年9月23日,丰源鸿泰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高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盈公司),同时股东专利技术公司将其所持股份720万元全部转让给韩晶晶,专利技术公司退出股东会;股东宗立公所持股份4880万元分别转让给韩宝成4000万元、转让给田有芬800万元、转让给韩晶晶80万元;股东王艳萍所持股份2400万元全部转让给韩宝成,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02年12月1日,高盈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鑫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信公司),同时股东韩宝成将其所持股份中的货币6250万元及实物150万元分别转让,其中货币分别转让给李钢全3050万元,转让给于国强1600万元,转让给彭伟1600万元,实物转让给李钢全;股东田有芬所持8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彭伟;股东韩晶晶所持股份8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于国强。2005年6月24日,鑫博信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富恒通公司,股东为张承华、张成忠、周志刚。
根据丰源鸿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1年5月15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本所接受贵单位有关验证注册资金的委托,指派注册会计师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贵单位的账表等进行了验证,现将验证的结果报告如下: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8000万元”;出具《验资注册资本说明书》,主要内容为:”丰源鸿泰公司,股东专利技术公司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王艳萍以实物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股东宗立公以实物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变更后,丰源鸿泰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其中股东专利技术公司原货币出资50万元,本次追加货币670万元,共计出资7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股东王艳萍原实物出资150万元,本次追加货币2250万元,共计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股东宗立公原实物出资300万元,本次追加货币4580万元,共计出资48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1%;以上股东所投货币资金已于2001年3月5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四支菜户营分理处,账号为:2616384”。
2010年12月8日,朱成英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华富恒通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诉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5月27日,刘太镇驾驶华富恒通公司的×××小客车在山东省汶上县圣泽大街将其撞伤,交警大队认定刘太镇负事故主要责任。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就前期费用作出(2005)汶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并且履行完毕。现第二次起诉,因驾驶员刘太镇已死亡,***会计师事务所为华富恒通公司虚假验资,故要求华富恒通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再赔偿各项损失558072.27元,保留继续追索下一步治疗费用、终身护理等费用的诉权。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认为刘太镇驾驶华富恒通公司所有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朱成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法院予以采信。刘太镇系华富恒通公司雇佣驾驶员,对朱成英的损失应由华富恒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工商大厦支行查询,该行无2616384的账户,丰源鸿泰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不属实,验资报告当中所附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3份)经向开户行查询,均无该指定账户,且验资报告当中缺少验资时开户银行的询证函。这表明丰源鸿泰公司8000万注册资金不到位,***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丰源鸿泰公司验资过程中存在着虚假验资现象,该单位虽已变更名称,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华富恒通公司不能全部清偿赔偿款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所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朱成英造成的损失530777.47元,因朱成英现需继续治疗,可保留诉权。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华富恒通公司赔付朱成英各项损失53077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华富恒通公司不能全部清偿赔偿款时,***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所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朱成英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5日,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向***会计师事务所发出(2013)汶执字第284号《执行通知》,载明:”汶上县人民法院(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动履行义务,否则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开户户名:汶上县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汶上县支行,开户账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5日向法院指定账户内汇入3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汇入4万元;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会计师事务所交来3万元赔偿款;朱成英的代理人范显清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2015年5月11日,朱成英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由***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朱成英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其中2014年8月17日前已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已支付20万元,剩余4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朱成英三日内未收到款项本协议无效)。朱成英同意并保证,收到***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本案有关的任何纠纷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追究***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的任何赔偿责任。朱成英自愿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案件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的所有诉讼权利,双方以后就此事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朱成英不再向***会计师事务所主张任何诉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且朱成英收到剩余40万元款项后立即生效。同日,***会计师事务所向朱成英支付40万元,朱成英之代理人范显清出具相应收据;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会计师事务所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关于执行费10800元,***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会计师事务所原名称为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5年10月2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富恒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丰源鸿泰公司验资过程中存在虚假验资现象,并出具了不实的审计报告,此已为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该判决华富恒通公司赔付朱成英各项损失530777.47元,***会计师事务所在华富恒通公司未向朱成英清偿全部赔偿款时,在验资时所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实际赔偿7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其中530777.47元,***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丰源鸿泰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华富恒通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部分的款项,属***会计师事务所与朱成英和解达成,已超出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在***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属于华富恒通公司的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执行费10800元,因***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专利技术公司作为华富恒通公司的原始股东,其于2001年增加的注册资本金67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此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专利技术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华富恒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专利技术公司提出***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会计师事务所主动履行判决书确立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此时可向华富恒通公司进行追偿,故***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9日向华富恒通公司及专利技术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专利技术公司提出其已将股权转让,故应由现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东并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专利技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五十三万零七百七十七元四角七分;二、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在其未出资六百七十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专利技术公司主张***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的认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丰源鸿泰公司(后更名为华富恒通公司)验资过程中存在虚假验资为由,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对华富恒通公司不能向朱成英全部清偿530777.47元赔偿款时,在验资时所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11日,因***会计师事务所主动履行了判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故2015年5月11日为***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其最终赔偿数额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经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9日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专利技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专利技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就***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虚假验资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的认定。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丰源鸿泰公司8000万注册资金不到位,***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丰源鸿泰公司验资过程中存在着虚假验资”的事实予以认定。现专利技术公司作为丰源鸿泰公司设立之初的股东,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于专利技术公司存在虚假验资的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专利技术公司主张***会计师事务所在(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的认定。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之一在(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因***会计师事务所未参加该案诉讼,而造成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担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华富恒通公司追偿,并要求专利技术公司对华富恒通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在其未出资67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专利技术公司以***会计师事务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诉讼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君
审 判 员 闫飞
审 判 员 周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佳
书 记 员 马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