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3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山西省洪洞县。
原告高晓红,女,汉族,1965年1月19日,户籍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高晓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河辉,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户籍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男,土家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濮庆,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西,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5003号爱地大厦1202,组织机构代码7247486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丽萍,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9月2O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耿丽萍,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5028Q。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峰,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高晓红、**、**与被告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红、**、**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高晓红、**作为投资方(甲方),**、王亚辉、郑策作为股份转让受让方(乙方),被告***、***作为原股东(丙方),全光公司作为标的公司(丁方),甲乙丙丁四方签订了《关于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又名《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1、鉴于***、***、全光公司承诺将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源公司)全部股权及其他股权、债权等重组到全光公司名下,全光公司重组后的整体估值为11500万元,**、***、高晓红、**愿意合计向全光公司投资2400万,以合计取得全光公司17.27%的股权;2、投资完成后,***将对全光公司的6.73%股权,***将对全光公司的8.27股权转让给**;3、全光公司、***、***承诺2012年7月31日前将中技源公司重组到全光公司名下,使之成为全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4、任何一方违反任何约定,严重影响协议履行,构成违约;***、***违约的,按比例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全光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召开新旧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增资及股权转让事项,全光公司的旧股东放弃增资优先认缴权及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高晓红、**依约投资2400万元,于20l2年9月3日工商登记为全光公司的股东。**受让股权后,也于同日工商登记为全光公司的股东。为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于2012年9月28日向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作出承诺:1、将其持有的中技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即80%)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2、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现持有中技源公司20%的股权,已决定并发函通知,“零转让”给***,待办理相关手续后,***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其后,全光公司、***、***未将中技源公司重组成全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而全光公司、***、***没有履行将中技源公司重组到全光公司的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协议书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240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将被告***持有的中技源公司全部股权即80%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全光公司予以协助;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待全光公司取得现为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持有的中技源公司20%股权后,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全光公司予以协助;3、判令被告***、***向原告**、***、高晓红、**支付违约金24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全光公司辩称:一、原告**、***、高晓红、**违约在先,《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3.8.2项内容约定其应当在2012年6月4日前将投资款全部到位,但四原告直到2012年8月22日才将投资款陆续到位,此举直接导致全光公司与中技源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前重组成为不可能。二、上述款项到位后,五原告成为全光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告**将全光公司、中技源公司、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一手包揽,所有事情、钱款由其一人决定,大肆挥霍,恶意经营,使公司难以为继,**还是黑名单人员,没为公司做出任何贡献,也从未提出或过问如何实施或尽快促成重组事宜,其责任不可推卸。三、**属于工商系统黑名单人员,按照公司法146条规定,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这直接导致公司任命其为董事、总经理及中技源公司董事长的决议无效,这是影响重组无法进行下去的重要原因。四、中技源公司的股东除***外,还有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其股权系国有股,该股份转让有很多繁琐的审批手续,在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全光公司是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五原告将自己列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五、***本人一直在积极主动促成股份转让事宜,即使遭遇各种行政审批程序阻碍也未曾放弃,反而是五原告以及**作为负责人全面管理公司期间,都未主动表示愿意促成重组之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无***承诺将中技源公司全部股权重组到全光公司的表述。第4.2条看出,公司重组范围包括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新董事等,并没有***股权转让给全光公司一事。二、即使五原告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也应无效。根据公司法,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三、五原告不是***将中技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起诉。根据《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3.5条、第9.3条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8条,由全光公司完成对中技源公司的重组,***的股权应该转让给全光公司,五原告不是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四、原告**、***、高晓红、**违约在先,四原告未依约在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投资到位,故无法在2012年7月31日前重组。此后各方均未再商定新的重组完成时间,公司重组或股权转让变得无时间表。五、股权转让是双务行为,股权转让没有进行不能归责于哪一方。股权转让应签订协议,经公证或见证,双方到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完成。现双方连股权转让协议都没签订,责任是双方的。《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完成中技源公司重组事宜交给了全光公司,重组公司应由该公司主导完成,股权转让没有完成,责任不在***。全光公司、五原告在2012年5月25日之后均未通知过***何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反而是***于2012年9月28日向全光公司所有股东发出《股权债权转让承诺书》表示自己愿意将在中技源公司8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同时***也一直与**、另一国有股东协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事宜,该国有股东占公司20%股权的事实五原告都是事前知晓的,能够预见该国有股权转让会有一个较长的审批程序。六、原告无证据证明通知过***办理股权过户或***拒绝过户。**是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长期在国外,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中技源公司没有股份,不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中技源公司的股权转让与***没有法律关系。二、***在《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是基于拟转让其本人在全光公司10%的个人股份给**的缘故,该股份已转让完毕并于2012年9月3日进行工商变更,***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出资额240万元,出资比例80%,股东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公司)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20%。中国专利公司由中国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及中国专利局出资成立。
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出资额540万元,出资比例90%,***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10%。
2012年5月25日,原告**、***、高晓红、**作为投资方,**、王亚辉、郑策作为股份转让受让方,被告***、***作为原股东,全光公司作为标的公司,四方签订《关于深圳市全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股权转让协议书》(又名《投资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一、**以2000万元、***以200万元、高晓红以100万元、**以100万元对全光公司进行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投资前提:全光公司及原股东已向投资方披露全光公司及中技源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等,投资方了解并已认可;过渡期内,全光公司、中技源公司的经营或财务状况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三、估值基础:全光公司整体估值11500万元,其中包括全资子公司中技源公司(估值6100万元)以及***在浙江飞尔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康公司)的股权加上***对飞尔康公司所拥有的105万欧元债权(估值人民币5400万元);**、***、高晓红、**的投资金额分别作为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金投入全光公司,投资后,各取得公司14.39%、1.44%、0.72%、0.72%的股权;投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25.2万元,即由600万元增至725.2万元;投资完成后,***将对全光公司的6.73%股权转让给**,***将对全光公司的8.27%股权转让给**,***将对全光公司的2.2%股权转让给王亚辉,***将对全光公司的2.2%股权转让给郑策;2012年7月31日前,完成以下重组:将中技源公司重组到全光公司名下,***将飞尔康公司的股权以及债权转让给全光公司。全光公司向投资方提供《增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正本,投资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款2400万元。四、原股东承诺,除政府登记部门原因延误外,在投资方将投资款支付至全光公司账户之日起60天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全光公司验资、重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公司管理:各方同意并保证,完成投资后,**有权提名二人担任全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晓红、**有权提名一人担任全光公司的董事,***、***有权提名二人担任全光公司的董事、一人担任监事;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审议下列事项,须经董事会五分之三以上的董事通过且须包含**推荐的董事方可决议:变更经营范围、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贷款、担保、增减资本、分红方案、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等;各方同意并承诺,在公司实现IPO前,全光公司不得对外担保,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分红。……八、知识产权的占有和使用:2012年7月31日之前,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拥有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全部知识产权无偿转让给公司;2012年7月31日之前,全光公司完成中技源公司的重组事宜,飞尔康公司的重组按照本协议估值基础在第二次引入投资者前完成。……十四、除非另有约定,各方同意,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原股东违约,由原股东按比例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该违约金按照投资方持股比例全部分配给投资方;投资方未依约按时支付投资款2400万元,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2.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各股东有权解除本协议。十五、任一方违约并在30天内不予更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
同日,**、***、高晓红、**、**、王亚辉、郑策、***、***、全光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股东承诺,公司应实现以下经营目标:完成投资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经投资人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销售收入不低于4000万元(即如2012年5月31日完成投资,相应会计年度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公司完成投资后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经投资人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净利润合计不低于4000万元;由公司委托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完整会计年度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公司在相应期限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审计;各方同意,如果第一会计年度实现的销售收入低于4000万元,投资人有权要求***和**或全光公司给予投资人以现金补偿或要求***和**对投资人进行股权补偿;***和**根据各自股权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现金补偿计算公式:(1-预测期间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预测销售收入)×2400;股权补偿公式:2400/(预测期间实际完成的销售收入×3.475)-17.27%;原股东承诺,本着有利于全光公司上市的原则,在投资人投资完成后至2012年7月31日前,将中技源公司重组到全光公司名下,以消除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飞尔康公司的重组在第二轮融资前完成,具体时间协商确定;具体的重组方式按照本次投资估值基础进行。
同日,全光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高晓红、**参会,同意《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及增资事项;并选举***、郑飞、**、**、王亚辉为公司董事。同时,全光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选举***为全光公司董事长,任命**为中技源公司董事长,聘任**为全光公司总经理,聘任王亚辉为中技源公司总经理。
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高晓红、**分多次将投资款共2400万元转入全光公司。
2012年9月3日,全光公司变更登记为:注册资本725.2万元,股东***出资额475.25万元,出资比例65.53%,**出资额108.79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额104.36万元,出资比例14.39%,***出资额10.44万元,出资比例1.44%,高晓红出资额5.2万元,出资比例0.72%,**出资额5.2万元,出资比例0.72%,王亚辉出资额15.96万元,出资比例2.2%。成员变更登记为:***任董事长,王亚辉、郑飞、**任董事,***任监事,黄勃、谢晓军任职工监事。
2012年9月28日,***向全光公司全体股东作出承出具《股权债权转让承诺书》,承诺:1、将其持有的飞尔康公司的全部股权(即34.48276%)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2、将其持有的爱尔兰Firecomms公司的全部债权(即105万欧元)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3、将其持有的中技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即80%)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4、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现持有中技源公司20%的股权,其已决定并发函通知,以“零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待办理相关手续后,***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
被告为证明所述**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黑名单企业详细信息,显示企业名称黑米(北京)传媒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吊销日期2011年12月25日。2、深圳立勤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中技源有限公司**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记载**在任职期间从公司借款902000元,在公司报销费用444400元。3、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系**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要求中技源公司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人为**作为中技源公司董事长,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驳回仲裁申请。4、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5、汇款单,系全光公司与案外人的转账。被告主张2012年9月17日**在投资款刚刚进来不久花费877400元,购买一台奥迪A8轿车供自己使用,未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批准。6、中技源公司财务审批单据及银行进账单、职工录用审批表,**、***等人签名。其中2013年5月27日付款申请书,向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款500万元,审批由**签名,报销人由***签名。7、邮件,显示**与王亚辉邮件往来。8、奥迪车费用明细表及车辆费用单,被告主张**在管理公司时对公司资产大肆挥霍。报销单中由**在领导审批处签名,***在会计主管或复核处签名。9、销售合作协议、通知,系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10、全光公司2013年9月3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录音,***提请审议**任职资格的议案,王亚辉赞成;其他股东认为该议案不完整,不能列入股东会表决议题,请***提出完整的董事会改组方案提交股东审议,在***提出必须表决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反对;***提议请专业律师鉴证增资协议等相关文件是否有法律效力,聘请专业机构对增资以来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王亚辉赞成;其他股东认为已出现重大违约及合作分歧,第一轮投资者要求必须严格按照增资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来执行,且第一轮投资者要求撤资,并要求在2013年9月5日前将湖南分公司(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银行开户证明及财务报表提报给股东审核,要求在2013年9月4日前将中技源公司和全光公司的财务报表给股东审核,建议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0日为窗口期,此期间第一轮投资者委托**为代表对公司进行财务监管且延续此前财务管理模式,大股东同意保障**随时行使该项权利,且此期间暂停所有10万元以上额度的采购、投资等大额支出,大股东***有义务保障第一轮投资者剩余资金的安全,2013年9月20日起,第一轮投资者将立即追诉增资协议约定的利益,不排除采取法律手段,第一轮投资者将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中技源公司和全光公司及湖南分公司(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有义务给予全面支持和配合。11、电子邮件,系***与中国专利公司李主任联系解决股权转让事宜(2012年10月、2013年7月)。1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关于深圳市中技源专利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因中国专利公司出资中技源公司的专利权(××)已于2003年因未缴年费而终止,主管部门对该股权转让未出具批复文件,宝安分局对相关问题进行请示。13、关于***收购爱尔兰firecomms在中央二台联播的视频。14、***的护照复印件,被告主张***201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长期在加拿大,没有参与全光通信技术有限、中技源公司以及湖南全光公司的经营管理。15、中国专利公司决定,内容为鉴于中技源公司目前的现状,为了不影响该公司的发展及经营,现决定将我公司持有的中技源公司20%股权以“零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股东***,并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16、中国专利公司函,内容为中国专利公司向中技源公司董事会表示,自2007年5月以后,中国专利公司事实上未参与过中技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国专利公司重申2007年10月17日的决定,同意将中国专利公司持有的以FS-118速生黑发油项目为无形资产形成的中技源公司20%股份以零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董事会同意的受让人。
2013年11月6日,全光公司变更登记成员为:***任董事长,郑策、郑飞、王亚辉、**任董事,***任监事,黄勃、谢晓军任职工监事。
第三人中国专利公司到庭陈述,就其持有的中技源公司20%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向上级部门请示过,但无批复,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获得中国专利公司的20%股权,就对该20%股权做出处分不合适,因上级部门未批复,第三人无法明确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另,湖南全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成立,系中技源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协议、决议、邮件、函、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晓红、**作为投资方,对被告全光公司进行投资,各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各方约定投资基础包括了***持有80%股权的中技源公司的价值(估值6100万元),并约定2012年7月31日前,将中技源公司重组到全光公司名下,重组该词的一般含义是指企业制定和控制的,将显著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计划实施行为,包括将原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合理划分和结构调整,经过合并、分立等方式,将企业资产和组织重新组合和设置。虽然合同未记载重组的具体实施方式,但从合同约定的“重组到全光公司名下”与投资估值基础的内容以及***出具的《股权债权转让承诺书》,原告主张各方约定的重组包含了将中技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全光公司,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持有中技源公司80%股权,故上述重组的义务人应当为***,***辩称原告未在2012年6月4日前将投资款全部到位,但其在履行过程中一直未提出相关异议,而投资款到位后数年,***尚未将其持有的中技源公司股权转让给全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该权利的主体为全光公司,五原告作为全光公司的股东直接要求***或非持股人的***转让股权及尚未取得的中国专利公司的股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原股东违约,由原股东按比例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该违约金按照投资方持股比例全部分配给投资方;本院认为,虽约定为原股东,但如前所述,对中技源公司股权、飞尔康公司股权及债权的享有权利的人是***,故重组的义务人为***,且违约人是***,原告主张全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原告**、***、高晓红、**主张被告***依合同承担投资款1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投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即**应得违约金240万元×(2000万元/2400万元)=200万元,***应得违约金240万元×(200万元/2400万元)=20万元,高晓红应得违约金240万元×(100万元/2400万元)=10万元,**应得违约金240万元×(100万元/2400万元)=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晓红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哲华人民陪审员麦柏灵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旭  (  兼  )
书 记 员 黄    厚    人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8页共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