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与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10838号
原告: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大街316号粮贸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何培刚,执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军,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董事会秘书,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昂伦,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校尉胡同5号(文达物业0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承华。
被告: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恒通公司)、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专利技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超、人民陪审员张人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之代理人杜昂伦,被告专利技术公司之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富恒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诉称,宗立公、专利技术公司王艳萍为北京丰源鸿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鸿泰公司)出资人,龚中山帮助其提供虚假资料使得丰源鸿泰公司各出资人虚假出资,各出资人在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分别转让给韩宝成、韩晶晶、田有芬,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高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盈公司);之后韩宝成、韩晶晶、田有芬在明知转让人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股权并将未完成出资的股权继续转让给李钢全、于国强、彭伟并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鑫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信公司),之后李钢全、于国强、彭伟将股权转让给张承华、周志刚、张成忠,并将名称变更为华富恒通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2年9月10日,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富恒通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赔偿原告朱成英各项损失530777.47元,华富恒通公司不能清偿赔偿款时,由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所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因朱成英需要后续继续治疗所以保留诉权。该判决生效后,在汶上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华富恒通公司及其股东恶意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导致华富恒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华富恒通公司各出资人虚假出资的行为直接造成公司无力偿还法定债务,导致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替华富恒通公司向朱成英支付70万元,并支付执行费10800元。华富恒通公司各出资人虚假出资以及恶意受让股权、变更公司名称,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其应予以赔偿。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富恒通公司赔偿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710800元;2、专利技术公司对以上款项在其未出资67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专利技术公司辩称,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应自生效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之后两年内主张权利,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判决书所判金额为50万元,与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70万元不符。判决书中未认定专利技术公司存在虚假出资,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无权追偿。专利技术公司转让所持华富恒通公司的股权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工商登记已经变更,应由现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丰源鸿泰公司于1999年10月设立,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为宗立公、专利技术公司及王艳萍,其中宗立公实物出资300万元,专利技术公司货币出资50万元,王艳萍实物出资150万元。2001年5月15日,丰源鸿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0万元,其中股东宗立公追加货币4580万元、专利技术公司追加货币670万元、王艳萍追加货币2250万元。2002年9月23日,丰源鸿泰公司名称变更为高盈公司,同时股东专利技术公司将其所持股份720万元全部转让给韩晶晶,专利技术公司退出股东会;股东宗立公所持股份4880万元分别转让给韩宝成4000万元、转让给田有芬800万元、转让给韩晶晶80万元;股东王艳萍所持股份2400万元全部转让给韩宝成,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02年12月1日,高盈公司名称变更为鑫博信公司,同时股东韩宝成将其所持股份中的货币6250万元及实物150万元分别转让,其中货币分别转让给李钢全3050万元,转让给于国强1600万元,转让给彭伟1600万元,实物转让给李钢全;股东田有芬所持8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彭伟;股东韩晶晶所持股份8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于国强。2005年6月24日,鑫博信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富恒通公司,股东为张承华、张成忠、周志刚。
根据丰源鸿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1年5月15日,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本所接受贵单位有关验证注册资金的委托,指派注册会计师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贵单位的账表等进行了验证,现将验证的结果报告如下: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8000万元”;出具《验资注册资本说明书》,主要内同为:“丰源鸿泰公司,股东专利技术公司以货币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王艳萍以实物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股东宗立公以实物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变更后,丰源鸿泰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其中股东专利技术公司原货币出资50万元,本次追加货币670万元,共计出资7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股东王艳萍原实物出资150万元,本次追加货币2250万元,共计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股东宗立公原实物出资300万元,本次追加货币4580万元,共计出资48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1%;以上股东所投货币资金已于2001年3月5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西四支菜户营分理处,账号为:2616384”。
2010年12月8日,原告朱成英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华富恒通公司、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5月27日,刘太镇驾驶华富恒通公司的×××小客车在汶上县圣泽大街将其撞伤,交警大队认定刘太镇负事故主要责任。汶上县人民法院(2005)汶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就前期费用已判决,并且履行完毕。现第二次起诉,因驾驶员刘太镇已死亡,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为华富恒通公司虚假验资,故要求二被告再赔偿各项损失558072.27元,保留继续追索下一步治疗费用、终身护理等费用的诉权。汶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太镇驾驶华富恒通公司所有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朱成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双方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法院予以采信。刘太镇系华富恒通公司雇佣驾驶员,对朱成英的损失应由华富恒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向建设银行北京工商大厦支行查询,该行无2616384的账户,丰源鸿泰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不属实,验资报告当中所附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3份)经向开户行查询,均无该指定账户,且验资报告当中缺少验资时开户银行的询证函。这表明丰源鸿泰公司8000万注册资金不到位,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丰源鸿泰公司验资过程中存在着虚假验资现象,该单位虽已变更名称,但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华富恒通公司不能全部清偿赔偿款时,由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所证明的全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给朱成英造成的损失合计530777.47元,因朱成英现需继续治疗,可保留诉权。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华富恒通公司赔付朱成英各项损失53077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华富恒通公司不能全部清偿赔偿款时,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所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朱成英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5日,汶上县人民法院向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发出(2013)汶执字第284号《执行通知》,载明:“汶上县人民法院(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动履行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开户户名:汶上县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汶上县支行,开户账号:×××。”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15日向法院指定账户内汇入3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汇入4万元;汶上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交来3万元赔偿款;朱成英的代理人范显清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赔偿款20万元。2015年5月11日,朱成英与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由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朱成英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其中2014年8月17日前已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已支付20万元,剩余4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如朱成英三日内未收到款项本协议无效)。朱成英同意并保证,收到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本案有关的任何纠纷向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追究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的任何赔偿责任。朱成英自愿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案件针对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的所有诉讼权利,双方以后就此事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朱成英不再向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任何诉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且朱成英收到剩余40万元款项后立即生效。同日,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向朱成英支付40万元,朱成英之代理人范显清出具相应收据;汶上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关于执行费10800元,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原名称为北京中瑞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5年10月2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以上事实有工商档案登记信息、(2010)汶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2013)汶执字第284号执行通知、汇款明细、收据及结算票据、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结案通知书、验资报告书及验资注册资本说明书、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富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丰源鸿泰公司验资过程中存在虚假验资现象,并出具了不实的审计报告,此已为汶上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该判决华富恒通公司赔付朱成英各项损失530777.47元,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在华富恒通公司未向朱成英清偿全部赔偿款时,在所验资时所证明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实际赔偿70万元,本院认为对其中530777.47元,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丰源鸿泰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华富恒通公司追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部分的款项,属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与朱成英和解达成,已超出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在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属于华富恒通公司的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执行费10800元,因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应当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专利技术公司作为华富恒通公司的原始股东,其于2001年增加的注册资本金67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此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专利技术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华富恒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专利技术公司提出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主动履行判决书确立的义务,本院认为,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此时可向华富恒通公司进行追偿,故瑞文成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9日向华富恒通公司及专利技术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专利技术公司提出其已将股权转让,故应由现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股东并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专利技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五十三万零七百七十七元四角七分;
二、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在其未出资六百七十万元范围内对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零八元由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八千一百四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华富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及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爱京
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万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