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0965号
原告(被告):***,女,1975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原告):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专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专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专利公司支付其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季度奖金5750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90795.04元;3、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3679.2元;4、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90.9元。事实和理由:我与专利公司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专利公司应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但却违法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专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季度奖金5750元;2、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8155.1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合法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应剔除奖金。我公司也尚未核算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针对专利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专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专利公司与***订立有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入职时担任数据加工员岗位,自2015年4月起调整为分类员岗位。2016年2月19日***在《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中写明:本人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部门意见载明合同期内表现不佳,部门建议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同意数据加工部的意见,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公司领导意见载明同意部门意见。专利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期限届满,专利公司不再与***续订合同,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此后***停止工作。***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加浮动绩效提成工资组成,2015年月工资固定工资标准为3435元(基础工资2300元+工龄津贴235元+岗位津贴900元),自2016年起月固定工资标准为3765元(基础工资2300元+工龄津贴285元+岗位津贴1000元+物业补贴18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加工月享受绩效工资(计件工资),数据加工员每件21元、分类员每个点4元。2015年度专利公司向***支付全年奖金1万元。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专利公司共向***支付绩效工资共计49956.38元。2015年当年度奖金为10000元。
***与专利公司存在如下争议:
1、第3、第4加工月绩效工资是否足额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8日为第3加工月、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为第4个加工月,专利公司分别以1179.2点、561.8点为***计算绩效工资,且已分别向***支付绩效工资4716.8元、2247.2元。***认可其第3加工月及第4加工月的实际工作量,但主张专利公司恶意减少其任务量,导致其绩效工资较以前有所减少,应当以每加工月1341点为标准向其补发绩效工资差额。***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其每加工月任务量明确确定为1341点进行约定。
2、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专利公司支付的固定工资部分是否足额支付。***主张专利公司核算其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300元、工龄津贴285元、岗位津贴1000元及物业补贴180元,核算出工资合计2635.5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其实际出勤15天,公司按照缺勤20天扣发工资共计1129.5元,***认为扣发工核算数额应为1038.6元(公式为3765/21.75×6),故存在工资差额90.9元(1129.5元-1038.6元)。专利公司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支付固定工资数额扣减了1129.5元,实发数额2635.5元,但认为公司核算固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不存在差额。
3、***是否可享受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双方当事人约定***享受季度奖金待遇,该待遇按季度考核,并于次一季度支付。2015年度***分别享受季度奖金4800元、6100元、5000元及7100元。自2016年起专利公司未再向***支付过季度奖金。专利公司主张关于***2016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金尚未核算。***主张专利公司应以2015年第四季度平均绩效工资为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
4、就劳动关系终止是否合法及终止补偿计算标准。***主张公司系违法终止,故应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且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专利公司分数次从其的工资中扣除共计2000元。***认可扣除待遇系2013年专利公司向其支付的过节费,亦认可专利公司对全员就该待遇均予以扣除,但主张该2000元也属其2015年的劳动报酬,核算终止补偿金时应将该2000元作为核算基数。专利公司认可2000元为清退2013年公司发放的过节费。
***以要求专利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8180号裁决书,裁决:1、专利公司向***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5750元;2、专利公司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68155.17元;3、驳回***其他仲裁申请。***与专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就第一争议问题,***认可其第3加工月及第4加工月的实际工作量为1179.2点、561.8点。***虽主张专利公司恶意减少其任务量,导致其绩效工资较以前有所减少,应当以每加工月1341点为标准向其补发绩效工资差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其每加工月任务量明确确定为1341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所持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享受的绩效工资实为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是按照劳动者的作业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计算的报酬,其特点是将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最直接、最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能够直接、准确地反映出劳动者实际付出的劳动量。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8日第3个加工月、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5日第4个加工月,专利公司分别以1179.2点、561.8点为***计算绩效工资,且已分别向***支付绩效工资4716.8元、2247.2元。专利公司既按照***的实际劳动量、亦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件单价向***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要求上述期间绩效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上述期间应按照***实际出勤情况15天核算工资,经核算专利公司支付2635.5元已超过按照实际15天出勤核发工资,故本院对***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3、就2016年度第一季度奖金。双方均认可***经季度考核后可以享受季度奖金。现专利公司未为***核算2016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金,其公司未进行考核核算不能作为不支付季度奖金的依据。专利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不利后果,其公司应当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季度奖金。由于专利公司未进行核算,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依照上年度平均季度奖金主张2016年第一季度奖金并无不当。鉴此,专利公司应当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季度奖金5750元。
4、就终止劳动关系补偿。本院认为,***与专利公司已连续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专利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终止,故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核算赔偿金的基数应包含离职前12个月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及本案中***所主张的退还2013年过节费2000元。经核算专利公司应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67488.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十六万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
二、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O一六年第一季度奖金五千七百五十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专利技术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