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大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大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103民初4887号 原告:南宁大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56-2号万町大厦1单元17层17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0779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原告南宁大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容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大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073.89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计至2020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为7828.33元;自2020年11月21日暂计至2021年2月2日,按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15.4%计为6245.56元,此后利息按此方式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所有款项时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224073.8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为机电工程合作关系;2019年11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为由向 2 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利息计(即贷款利率),逾期按逾期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到千分之四计,原告自愿下调至借款期限届满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若被告逾期还款,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中,被告还确认了司法送达的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即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多次追讨,其均故意躲避,甚至拒绝联系。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其并未实际取得2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应经过结算后才能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因是其私自挪用工程款有异议,因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其向原告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8月12日共同签署了《平乐大道综合管廊(冬花路-金海路北)K3+594.5-K4+596.75段机电工程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甲方提出申请,一次性结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含质保金),乙方因管理不善,私自挪用工程款,导致无法结清施工队内施工人员的工资,现乙方向甲方借款,现场给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利息按银行实际利率计算,若逾期还款,除却承担甲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的部分,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照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给甲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用于支付施工人 3 员工资,被告对已领取的金额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经核算,该部分金额总和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实际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超过30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计算为:1.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因被告逾期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南宁大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南宁大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 4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向原告南宁大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5 书记员*** 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