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大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特135号

申请人: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万町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07792K。

法定代表人:毛明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奎,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金谷山庄北一里二巷**码:91450100687754588B。

法定代表人:崔焕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祖兴,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采君,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称: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首先,温子毅不认可指示辛付磊将货物交于第三方的事实,且合同约定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得未经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部确认的发货单擅自发货,也约定了送货地点。本案中,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而擅自发货,属违约,且没有书面确认而将货物交给第三人而不是送至约定地点,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辛付磊是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与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有直接厉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有串通嫌疑。仲裁庭认可该证言属违背事实。二、该仲裁员适用法律错误,有枉法裁判的嫌疑。首先,仲裁庭人认可温子毅的证言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发货,货物也没有到达指定地点。再次,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将货物送至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工地,第二批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支付时间尚未到达。只有在项目开工后,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才会要求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工地使用,仲裁庭的认定与常理不符合。三、该案交易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购销与技术服务合同》是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柯思成主导签订。柯思成与多家企业勾结,以高价达成交易,从中牟利,串通损害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已受理。四、仲裁庭实际调查举证时,只是询问了广西顺顺顺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名司机,其证言不能作证货物已实际被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接受,该证言证明力不足,仲裁庭依据其调查结论认定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属于枉法裁判。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得知接收货物的广西顺顺顺投资有限公司在核实接收货物错误后,在2019年2月25日向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发过正式的书面通知函,主要内容是广西顺顺顺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实所接受货物并非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货物,请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限期取回,该事情发生在仲裁阶段,该证据由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掌握,但其故意隐瞒,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事实枉法裁判。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未查明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实际接受货物到广西顺顺顺投资有限公司实地调查取证,取证过程没有现场制作笔录,所取笔录也没有经双方质证,违背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违背了法律必经程序,剥夺申请人质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该案仲裁裁决从仲裁庭组成到作出裁决历时9个月,未经法定事由仲裁庭延长审限,违背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称:我方认为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裁决,是属于拖延诉讼时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不符合该条款规定,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8)南仲裁字第826号裁决书,裁决:1、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432436.5元;2、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829.1元;3、驳回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4、本案仲裁费用10726元,由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29元,由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497元;仲裁反请求费4795元,由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理由如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南仲裁字第826号裁决书从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书面通知函》,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满足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条件。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书面通知函》,该《书面通知函》如果实际作出并送达至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证明已经实际向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且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时并未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因此,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南宁和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隐瞒证据主张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仲裁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仲裁庭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无不当,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仲裁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庭不应认可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仲裁委认定其应支付货款事实错误,属于案件实体处理范畴,不属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该案交易行为涉嫌犯罪,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南仲裁字第826号裁决书,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郑肖肖

审判员 罗 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