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2732号
原告:广西南宁鑫航天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泰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毅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荣,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剑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万町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毛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嵋,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3月7日
开庭时间:2018年6月2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荣、秦剑敏到庭
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支付26000元货款;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810元给原告(以26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9月2日起计至2018年3月7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一、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技术经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合同利益的行为;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要求过高,不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使判决其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下,也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认定事实
2017年8月3日,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购货单位、甲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浪潮服务器,总价合计52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50%即26000元,甲方收到货后10个自然日内付清余款26000元;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
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6000元,付款回单上摘要栏备注为“货款”。
2017年8月22日,被告收到涉案商品。
判决理由
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合同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依法调低至以剩余货款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自收货满十日即2017年9月2日起计至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7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鑫航天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000元;
二、被告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南宁鑫航天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剩余货款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自2017年9月2日起计至2018年3月7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鑫航天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南宁大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陆 晓
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