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地质矿产集团第七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某某、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24民初1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农民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123MAONEM1XOY。 经营人:***,女,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83403764M。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系公司技术副总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与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的经营人***、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承担“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古河道补充水文地质勘查及满都拉图镇后备水源地水文地质详查”项目水文地质钻探施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施工设备进出场、设备安装、取芯、成孔、下管、投砾、封孔、洗井、抽水试验以及提交有关钻探的施工资料。2017年5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雇佣进入了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古河道补充水文地质勘查及满都拉图镇后备水源地水文地质详查”项目工作,工作截止到2018年2月份,被告富源钻井队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共计55000元,有被告***201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内容为被告***今欠原告***伍万伍仟整(55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相关各方均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的委托方,未尽到监督义务,且在原告等不断催要下,依然在未预留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向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支付了工程款,致使原告工资无法落实,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富源钻井队于2015年8月签订《钻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要求,富源钻井队为我公司施工钻井,钻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我公司结清合同及结算说明中约定的全部工程款项,已经履行完成合同。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诉求的负有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这一规定: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成合同内容,付清工程款之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综上所述,我公司已按工程款决算说明书内钻探施工总费用结清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贵院查清事实,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恢复我公司的名誉。 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辩称:原告我不认识,我是出借给***的资质证,我和***认识,其他我也一概不知,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原告没有给我打过工,借条是谁写的跟谁要,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实认可,***的欠条是我写的。出具欠条后,通过微信转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共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被告主体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因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工程款决算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就“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古河道补充水文地质勘查及满都拉图真后背水源地水温地质详查”项目水文地质钻探施工协商一致,并在合作中被告***作为承担方代表与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款决算说明书》。因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欠条,欲证明被告认可其雇佣原告进行钻探项目劳务作业,并因拖欠劳务费而向原告立下欠条的事实。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与我方没有关系。因该欠条系***因欠原告工资而出具的,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承担“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古河道补充水文地质勘查及满都拉图镇后备水源地水文地质详查”项目水文地质钻探施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施工设备进出场、设备安装、取芯、成孔、下管、投砾、封孔、洗井、抽水试验以及提交有关钻探的施工资料。2019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已全部付清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钻探施工款。2017年5月份,原告通过被告***雇佣进入了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古河道补充水文地质勘查及满都拉图镇后备水源地水文地质详查”项目工作,工作截止到2018年2月份,被告***于2018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今欠原告***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欠***劳务款,其他被告是否要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款全部给付于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对于该笔欠款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已经向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被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出借资质给***,***作为实际承包人,给***出具欠条,应向***支付剩余的劳动报酬。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作为总承包单位出借资质给***,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负有先行清偿劳务人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款,被告***与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辩称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和林格尔县富源钻井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