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234号
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47号(锦江大酒店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1030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838元;3.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呼劳人仲字[2022]第9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在原告下设幼儿园处担任保育员的工作,属于教学辅助人员,其主要工作内容是辅助教师照管幼儿,工作时间比较灵活,原告对被告没有考勤打卡、业务考核等方面的要求,被告自行安排完成特定的劳务服务即可,双方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只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对应的劳务报酬,故原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是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31030元的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均按照与被告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劳务报酬,原告并不拖欠被告任何款项,故不存在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三、原告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从根本上不涉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故原告并没有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四、原告并无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不涉及社会保险的问题,原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受理,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成立。答辩人自2013年的9月就入职,一直从事着幼儿园保育员工作,多年来岗位工作均未变动,答辩人工作内容均属于幼儿园日常工作中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由被答辩人安排按月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且所有工作均受幼儿园及公司领导的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所谓劳务关系只是只有在平等主体之间成立,或者用人单位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达到退休年龄或者说在校学生等情景下才成立,被答辩人没有相关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证明其所述与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合理依据。幼儿园保育员制度是由国家教育部门明确要求,保育员只在幼儿所社会福利及其他保育机构中从事儿童基本生活照料,保健自立能力培养和辅助教育工作的人员,其在幼儿园的发展中照顾着教育者等众多重要的角色,是幼儿园职工类型。2013年的1月15日教育部就发布了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的通知,文件当中明确规定教职工、保育员、卫生员、工勤人员等都属于幼儿园的教职工,并且强调各类幼儿园必须配备保育员岗位,不是被答辩人所述是临时聘用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非教职工人员。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合法成立。第二,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自2013年9月到被答辩人处工作以来,一直任劳任怨认真负责,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大概2021年或2022年初开始,被答辩人就开始要求让答辩人跟单位签订劳务合同,答辩人表示不同意,多次与学校公司领导沟通无果。2022年5月,幼儿园复工开学时没有给答辩人安排工作岗位,对答辩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三,被答辩人理应向答辩人支付部分月份未发放的劳动报酬。首先,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答辩人自2013年9月以来长期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并且工资都是月结,但是实际发放的过程中,一年中有几个月不发工资或只发500元的情形,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违反了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第四,关于社会保险请求属于劳动仲裁的终局裁决,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终局裁决是包括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缴纳的仲裁裁决不服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不是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更改判决项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情形中没有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此用人单位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答辩人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成立,被答辩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被答辩人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确认答辩人劳动仲裁请求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的9月到原告开设的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原告每月给被告发放工资的金额不固定。被告工作至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务合同事宜,被告未同意,寒假结束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此未再上班。后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63.13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3103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419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838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2013年9月至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2]第9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31030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838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可补缴险种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附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称被告属于教学辅助人员,双方是劳务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离职的原因。对此原告称2022年年初双方开始协商是否签订劳务合同,5月开学时被告自己没有来上班。被告称2022年5月开学时原告方电话通知被告,不签劳务合同就不让继续上班了。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对被告不存在拖欠或不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问题。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该证据中大部分月份工资明细与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恰恰能证明原告在部分月有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但部分月份工资明细与实际银行流水不符,2016年2月实发0元,工资表显示500元,2017年1月实发500元,工资表显示1700元,2017年5月实发0元,工资表显示1800元,2020年5月实发665元,工资表显示830元,2021年8月实发0元,工资显示500元,2021年9月实发500元,工资表显示1810元,2021年12月实发1810元,工资表显示2810元。工资表恰恰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一直从事保育员工作。
以上事实被告提交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及部分月份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2.通话录音三份。证明:申请人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事宜多次与被申请人单位领导沟通,最终被申请人均答复社会保险事宜无法办理,并且不同意签订劳务合同就强制辞退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教育部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的通知。证明:文件明确规定幼儿园教职工包括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行政人员、教辅人员、工勤人员。根据上述规定更能够看出保育员岗位就是属于幼儿园职工范畴,不是原告所述的临时聘用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非教职工人员。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已支付足额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2022年2月至4月被告未来上班,所以没有工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全部的工资流水。对证据2,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当中未提到强制辞退的意愿。对证据3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从保育员岗位无法推定是正式员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从2013年9月起即入职原告处,在同一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多年,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工资凭证,可以显示被告工资的递增情况,原告确实存在部分月份未给被告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在涉新冠疫情期间,应按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以被告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据实计算,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共计3103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后来收到原告发放的2022年1月工资576元,核减后原告应再支付被告30454元。关于被告离职的原因,双方均认可从2022年1月起就是否签订劳务合同事宜进行协商,根据被告提交的几组录音资料,双方曾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首次2022年2月的通话中原告曾表示必须签订合同,否则不能上岗,后续在双方继续协商的对话中仍要求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致使2022年5月开学后被告无法继续回去工作,原告以此行为迫使被告离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赔偿金3083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呼劳人仲字[2022]第9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30454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838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工资30454元;
二、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838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