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2043号
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47号(锦江大酒店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亿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五险一金相关费用105314.8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离岗后原告超发的工资等费用36559.86元;3.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清案件事实。2017年9月被告主动申请离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双方自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开始已不存在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劳动者主张中止状态下各项权益的,不予支持。在体制改革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决定中止劳动关系,被告离岗。被告离岗之后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所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按照双方当时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岗时被告应当返岗。202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违规用工相关事项巡察巡视整改的通知》,告知被告返岗、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实际行动拒绝返岗,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五险一金相关费用105314.86元及为其超发工资等费用36559.86元。二、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参照《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追索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对该请求未予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应当予以审理。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辩称,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一直存续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说的“长期两不找”状态并不成立。原告在答辩人待岗后一直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也陆续为答辩人发放工资。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状态并不符合“长期两不找”的定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答辩人待岗后依然存续,故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是错误的。答辩人系因原告经营困难而待岗,且并不存在原告所说要求返岗答辩人以实际行动拒绝返岗的情况。因原告经营困难,答辩人被要求待岗,待岗期间原告应继续向答辩人支付工资。实际是原告至今拖欠答辩人工资未支付,更不存在超发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发送返岗通知,原告所说的返岗通知是《关于违规用工相关事项巡察巡视整改的通知》,该通知并不是返岗通知。该该通知中记载的内容均是选择性的,都是原告的权利答辩人的义务,对于答辩人享有的权利未记载,是一份不公平的通知,是原告站在用人单位的地位优势上侵害劳动者利益。另,该通知对于岗位内容、薪资待遇等均未提及,答辩人在收到通知后向原告反映其诉求,原告不予理会,并强硬表示就按照通知内容执行,否则随便去哪里维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的社会保险并不包含追索社会保险费用,该条中提及的社会保险是指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而非本案原告主张的要求答辩人返还垫付的五险一金费用。故仲裁委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审衔接会议纪要〉》规定驳回原告申请系正确。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故应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地勘公司系案外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地勘院)经改制成立,在人员方面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地勘院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地勘院与***协商待岗事宜,***自2017年9月起开始待岗。2022年11月28日,地勘公司下发了《关于违规用工相关事项巡察巡视整改的通知》,载明:“您自2007年4月起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9月离岗至今,离岗期间未在公司工作。截止2022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连续为您缴纳五险一金等相关费用(包括公司垫付的应由您个人缴纳的部分)。经内蒙古地矿集团及上级部门巡察巡视发现认定,该情况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对企业利益造成损害,已形成“吃空饷”事实,并责成我公司及相关人员限时彻底整改,同时展开问责。经公司研究决定并通知如下:一、离职前2018年欠发薪金78.87元,公司垫付的五险一金相关费用34333.56元,抵顶后,您应向公司补缴34254.69元。请您于2023年1月1日之前,正式回公司劳动人事部报到(签字确认返岗),同时将应补缴费用34254.69元补缴至如下账户,公司将视具体情况为您安排工作岗位并续签劳动合同,正式返岗后即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开展工作……二、如您未于2023年1月1日前正式报到且未补缴公司垫付的五险一金相关费用,公司将依法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供补偿金、补发离职前2018年欠发薪金,同时依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垫付的五险一金相关费用和累计超发费用2252.73元。经计算,补偿金25344元,离职前2018年欠发薪金78.87元,公司垫付的五险一金相关费用34333.56元,抵顶后,您应向公司补缴11163.42元。三、如您于2023年1月1日前,主动赴公司人事部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签订解除协议为准),公司除依法提供补偿金25344元、补发离职前2018年欠发薪金78.87元外,同时减免部分公司垫付的五险一金相关费用910.69元。抵顶后,您应向公司补缴8000元”。2023年1月5日,地勘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按照《关于违规用工相关事项巡察巡视整改的通知》的时间向公司提出返岗报到、亦未向公司补缴相关费用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地勘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地勘公司)垫付的五险一金相关费用105314.86元;2.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反申请人超发的工资等费用36559.86元”。2023年8月1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呼劳人仲字[2023]第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本院均附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地勘公司是否存在超发***工资的情形。
对此,地勘公司提举证据:1.《关于违规用工相关事项巡察巡视整改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于2022年11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违规用工相关事项巡察巡视整改的通知》,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回复。2.202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按照法定程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未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组证据五险一金垫付明细,证明:被告离岗后,原告为其垫付五险一金共计105314.86元,其中包括公补部分70981.3元、个人部分34333.56元。3.超发工资等费用明细、浦发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离岗后,原告为被告超发工资等费用共计36559.86元。4.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两不找状态案例两篇、相关法律规定等三篇,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长期两不找状态时,因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开始已不存在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劳动者主张中止状态下各项权益的,不予支持。以上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整改通知不公平,且被告收到整改通知后第一时间与原告沟通,并反映自己的诉求,不认可通知的内容,但原告没有理会,且明确告知随便去维权。对证据2不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且追索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最后双方一直存续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是单位依法应尽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双方一直存续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因原告经营困难被迫待岗,在此期间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继续发放工资。而原告至今拖欠被告工资未发放,不可能存在超发的事实。对证据4的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且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待岗,在被告待岗后五险一金以及待岗工资陆续发放,虽有部分拖欠,但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证实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23年1月。
***未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地勘公司主张***返还五险一金相关费用105314.86元的请求,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社会保险中个人部分,因在安排劳动者待岗过程中,用人单位已实际缴纳,待岗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地勘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垫付”或“另行支付”的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勘公司提出由***应返还超发工资费用36559.86元的请求,地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向***超发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