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0190号
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勘察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103421908C。
法定代表人:卢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0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539147L。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与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海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富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661,000元;2.判令被告以661,0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百分之五十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泰富海洋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编号:TFTJGC2016-0716),泰富海洋公司将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的基桩检测项目委托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检测作业。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泰富海洋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桩基检测结算》,结算金额为963,475元。2020年5月29日,泰富海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确定上述检测项目泰富海洋公司欠付原告661,000元。泰富海洋公司承诺自2020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直至余款结清。然而截止起诉之日止,泰富海洋公司仍然未支付检测费。原告在提交成果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检测费用,但被告总是推诿、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泰富海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泰富海洋公司(发包人)与天津市勘察院(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编号:TFTJGC2016-0716),约定泰富海洋公司委托天津市勘察院承担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项目的桩基基础检测任务,基础检测工期自2016年7月9日开工,检测工期为一年,检测收费核算办法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
2020年5月27日,泰富海洋公司出具桩基检测结算单,确认截至2017年10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编号:TFTJGC2016-0716)单项价格约定,天津市勘察院已经完成的基桩检测工作量总计检测费结算额为963,475元。
2020年5月29日,泰富海洋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确认案涉合同检测费已支付302,475元,剩余661,000元未予支付,同时承诺自2020年6月1日起,泰富海洋公司每月向天津市勘察院支付费用200,000元,直至余款结清。***出具后,泰富海洋公司未予付款。
另查,2020年8月27日,天津市勘察院因企业改制更名为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天津市勘察院因企业改制更名,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泰富海洋公司与天津市勘察院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天津市勘察院如约履行了桩基检测义务,泰富海洋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时,泰富海洋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能够证实其对欠付工程款事实及数额的认可,故对勘察设计院要求泰富海洋公司支付检测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泰富海洋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泰富海洋公司承诺自202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200,000元,故勘察设计院主张泰富海洋公司应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并未有明确约定,且勘察设计院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其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支付,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泰富海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检测费66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4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刘 勋
审判员 谢淑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