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环渤海汽车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9003号 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103421908C。 法定代表人:卢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环渤海汽车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6106864N.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天津市环渤海汽车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汽车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渤海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6663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666310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91002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津西解放(挂)2015-109号勘察工作,工程总价款为666310元。勘察费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进行勘察工作,但由于被告无法解决施工现场存在的拆迁问题,导致原告尚有65米勘察工作尚未完成,该工程目前停工长达两年之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截止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完成施工现场的拆迁工作。2020年7月6日原告将勘察成果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勘察费,至今仍拖欠原告666310元勘察费未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情况; 2、工程延误通知单,证明原告未完成65米工程量的原因为被告未完成拆迁,无法提供施工条件; 3、纸质报告的说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提出异议; 4、电子版勘察报告邮箱截图,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向被告提交了电子版报告; 5、勘察成果签收单,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勘察成果,被告签收,并没有提出异议; 6、勘察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创造勘察条件,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剩余65米的勘察; 7、勘察报告电子版光盘,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 被告环渤海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干完活,资料也都没有给我们。活儿干了,但是没有干完。 被告环渤海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9日,原告作为勘察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091002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津西解放(挂)2015-109号;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东侧。项目四至范围为东至太湖路,西至解放南路,***湖路,北至规划边界;工程规模、特征为本工程全地下式汽车城商业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约为146000㎡,其中商业及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约为90000㎡,机动与非机动车库建筑面积为56000㎡。本工程为地下两层,层高均为5.1㎡,地下室顶板埋深约3.8㎡,地下室底板埋深约15㎡;勘察工作定于2017年9月20日开工,2017年9月3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勘察费为66631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期延误通知单》内容为:“由于贵司土地尚未完成拆迁,造成我院有65米的工作量不能进场施工,无法继续后续勘察工作,需要将工期顺延,待收到贵单位复工通知后继续进场施工,清予以配合,**理解”。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部分勘察报告2份,因施工现场部分拆迁没完成,导致原告尚有65米勘察工作不能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了勘察,并提交了部分勘察报告,但由于勘察现场部分拆迁没有完成,导致原告尚有65米勘察工作不能进场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5.1.3条约定:“发包人应及时为勘察人提供并解决勘察现场的工作条件和出现问题(如:落实土地征用、青苗树木赔偿、拆除地上地下障碍物、处理施工扰民及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有关问题、平整施工现场等),并承担其费用。”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适合的施工环境,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国家及天津市地方标准的勘察报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人民币666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环渤海汽车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勘察费66631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3元,减半收取5341.50元,由被告天津市环渤海汽车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海洲 本案所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