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5960号之三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延吉道技丰路综合楼1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勘察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卢奕,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天津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025元,减半收取计11512.5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