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5637号
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卢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1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测费267,84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67,84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天津津南新城G地块1-21号楼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城公司委托勘察设计院承担“天津津南新城G地块1-21号楼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技术服务,工程技术服务内容为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其中基坑监测费为153,335元,沉降观测费为114,513.5元,总价包干合同,并约定了各阶段对应的工程监测费付款进度,新城公司应在勘察设计院提交最终检测报告和沉降观测报告后付清全部工程监测费。勘察设计院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完成了基坑监测,2020年5月完成了沉降观测,并提交了最终观测报告。但截至勘察设计院起诉之日,新城公司未向勘察设计院支付工程监测费。新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监测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勘察设计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勘察设计院的部分诉讼请求,新城公司认可基坑监测费用为48,993元,沉降观测费为114,513.5元。理由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地下结构完工出土±0,提交最终验收报告即可,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出土±0后就可以不再监测,出土±0后,勘察设计院一直在监测,比合同约定的节点要多,根据新城公司核算,案涉项目于2017年11月20日出土±0,勘察设计院一直监测到2018年6月15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新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天津市勘察院(服务方、乙方)签订《天津津南新城G地块1-21号楼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开发的天津津南新城G地块1-21号楼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技术服务;乙方按照甲方划分确定的单位工程、根据各单位工程的进度需要,分别报“沉降观测方案”、“基坑监测方案”给甲方及设计审定并签字确认,乙方再按审定后的方案实施观测。观测完成后五天内出具观测报告送达甲方,各阶段的观测报告除满足各项规范规定外,还必须满足甲方各阶段工作的需要(如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等等);工期要求:基坑监测周期从基坑开挖开始起计至地下结构完工出±0,主楼建筑物沉降周期至主楼建筑物沉降稳定考虑。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照甲方的实际施工进度,随时进场进行监测;本工程暂定总价267,848.50元,合同价款已含税,税率6%;G地块1-21号楼基坑监测总价包干153,335元,基坑监测周期从基坑开挖开始起计至地下结构完工出±0,如果现场监测情况出现异常,乙方须无条件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对于监测点数及次数进行调增,相应的监测费用不予增加;地上建筑物沉降观测费用按0.45元/㎡计取,综合单价包干,暂定面积为254474.5平方米,暂定总价为114,513.5元;所有楼体的沉降观测,主楼建筑物沉降观测周期至主楼建筑物沉降稳定,结算价格为综合包干单价*规划许可证地上建筑面积,以上价格含设计、人工、材料、机械、临时设施、施工水电、运输交通、施工技术、管理、文明监测安全措施、资料整理费,出具报告费,工程验收配合费、利润、雨季气候条件、税金及监测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基坑监测费地下结构完工出±0,提交最终监测报告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基坑监测服务费;沉降观测费:(每个交楼批次为一批次)每批次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应的满足验收要求的沉降观测报告后,支付至相应沉降观测服务费的80%;每批次,沉降观测全部完成,沉降量满足小于1㎜/100d,提交最终沉降观测报告,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相应沉降观测服务费余款;以上价格含税,乙方在收取甲方每一笔款项时,乙方应在收款前向甲方出具相应、合法、有效、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且已通过税务机关系统验证。该增值税发票上适用的税率符合税法规定,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或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9年11月26日,新城公司员工签署《天津市勘察院成果签收单》,载明今收到天津市勘察院YZ2017-0030津南新城G地块基坑监测,主体沉降成果报告;基坑监测成果报告共计1套,每套4本,主体沉降成果包括1-19#楼、1-3裙房共计20套,每套4本,合计88本。庭审中,勘察设计院陈述,关于20-21#楼的主体沉降成果报告,最后一份报告作出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勘察设计院向新城公司提交,但新城公司拒绝签收。新城公司认可2019年11月26日签收《天津市勘察院成果签收单》,不认可签收20-21#楼的主体沉降成果报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2020年8月27日,天津市勘察院因企业改制更名为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新城公司认可勘察设计院主张的地上建筑物沉降观测费为114,513.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城公司应向勘察设计院支付基坑监测费的数额。勘察设计院、新城公司签订的《天津津南新城G地块1-21号楼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勘察设计院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坑监测、地上建筑物沉降观测工作,新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G地块1-21号楼基坑监测总价包干153,335元,双方应当在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新城公司抗辩其不应支付地下结构完工出土±0后的基坑监测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新城公司应向勘察设计院支付工程监测费合计267,848.5元(114,513.5元+153,335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一节。新城公司延迟支付工程监测费确会造成勘察设计院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一,基坑监测费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基坑监测费地下结构完工出±0,提交最终监测报告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基坑监测服务费,新城公司认可其于2019年11月26日签收《天津市勘察院成果签收单》,其中基坑监测成果报告共计1套,每套4本,新城公司签收后,未向勘察设计院提出异议,新城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6日一次性支付基坑监测费153,335元,新城公司怠于付款,勘察设计院请求判令新城公司以153,33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法有据,本院照准。第二,地上建筑物沉降观测费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每批次,沉降观测全部完成,沉降量满足小于1㎜/100d,提交最终沉降观测报告,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相应沉降观测服务费余款,新城公司认可支付地上建筑物沉降观测费为114,513.5元,但勘察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6月1日已将最终沉降观测报告提交新城公司,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针对新城公司欠付工程监测费,勘察设计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综合考虑勘察设计院合同履行情况及权利主张情况,本院认定新城公司应以114,5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向勘察设计院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勘察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监测费267,848.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53,335元为基数,向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14,513.5元为基数,向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计2,659元,由被告天津津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市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收款账户为天津银行东联支行开户的1059××××6115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