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02民初2758号
原告:贵州**(集团)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遵南大道翰华国际花园1栋1单元5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MA6DX3075K。
法定代表人:吴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9号日月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HCRQN6F。
法定代表人:黄玉宝。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生,住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629996777。
法定代表人:龚先容。
原告贵州**(集团)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日月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审理中,被告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其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即依据该合同进行施工后提起诉讼,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遵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原告应向遵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集团)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4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贵州**(集团)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倢
书记员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