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特182号
申请人: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长征大道**日月星城。
法定代表人:黄玉宝。
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遵南大道翰华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珂,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事项:1、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遵仲裁字第838号《裁决书》;2、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申请人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1、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遵仲裁字第838号《裁决书》中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0日就涉案工程土石方总挖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2020年1月10日,双方以申请人负责人段航签署的“总挖方量按39571m3计”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制作了《结算单》。”但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刻意隐瞒了该《结算单》是在被申请人召集大量工人到申请人公司内部进行围堵,以胁迫的方式要求申请人公司员工进行签署,员工在无法向公司负责人进行汇报的情况下签署,而且在其签名上方对于签署确认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即“以上工程量属实”,而非(2020)遵仲裁字第838号《裁决书》中认定的“总挖方量按39571m3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2020)遵仲裁字第838号《裁决书》用以定案的《结算单》是在签署人受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符合法定可撤销事由,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是被申请人却刻意隐瞒了该事由,以致仲裁员采用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该《结算单》中签字部分已对确认事项范围进行了限定,即仅对工程方量进行了认可,并未提及对于《结算单》中的单价也予以认可,双方对于工程最终价款并未产生任何有效的结算依据,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并未生成。3、在双方不存在最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隐瞒案件客观事实,告知仲裁员双方在《结算单》中对于方量及价款等事实均进行了确认,并未告知该《结算单》签署的情形,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证据。4、在双方未生成最终结算书面依据的情形下,申请人不可能针对被申请人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情形予以注明,且该《结算单》的签署也是在申请人公司员工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产生,根本就无法在该种情形下去注明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字样,否则只会让员工个人受到相应的打击报复。故(2020)遵仲裁字第838号《裁决书》以此认定该签字行为应视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完成保底工程量违约行为提出相关索赔或者追责权利的放弃,明显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且于法无据。综上所述,(2020)遵仲裁字第838号《裁决书》明显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特出申请,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前述裁决。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请求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
本院审查查明: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遵仲裁字第8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只有具备上述法定情形之一,方能依法获得准许。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贵州浦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亚琼
审判员  何 容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洋
书记员瞿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