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2民初1086号
原告:伊某某,男,1991年出生,住新疆疏勒县。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住喀什市。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新疆霍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
第三人:疏勒县某安全工程管理站,住所地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图某,该管理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1995年出生,住疏勒县。
原告伊某某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疏勒县某安全工程管理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和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疏勒县某安全工程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们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82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们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违约金309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疏勒县某安全工程管理站水利水电工程,负责施工疏勒县某河流域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9年4月22日原告伊某某在疏勒县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机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某公司疏勒县某乡供水支管网改造项目其中一部分(约30公里)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作业(包括挖掘机挖沟、回填、油料供应、运输等)单价3.8元/米(深度1.5米,宽度0.5米),暂定价114000元,最终结算方式以甲方现场实测后后结算。开工后土方工程单价改成4元/米。
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伊某某在疏勒县某乡施工18675米土方工程,总价74700元,某镇水务所项目干活10天,一天1000元计算,共1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59900元。截止2021年12月16日,被告们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贰拾元整(小写¥24820.00),被告张某某出具了《2019年农民工工资欠款明细》。《明细》载明尚欠原告伊某某“315管线挖机”费24820元,落款为“王某某班组,张某某,2021年12月16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们清偿剩余劳务费,但被告互相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们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认请求做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方已经向王某某结清全部欠款,该费用应该由王某某向原告支付。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乡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第三人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疏勒县某安全工程管理站水利水电工程,负责施工疏勒县某河流域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
2019年4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代表某公司与原告伊某某签订《土方工程机械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某乡供水支管网改造项目其中一部分(约30公里)土上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作业(包括挖掘机挖沟、回填、油料供应、运输等)单价3.8元/米(深度1.5米,宽度0.5米),暂定总价114000元,最终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后双方签字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乙方挖掘机进场施工7个工作日内付20000元;工程完成50%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40%;工程完成70%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完成90%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量全部结束后,场地恢复原貌,双方结算完毕并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期限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14日。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原告伊某某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疏勒县某乡施工18675米土方工程,总价74700元,某镇水务所项目干活10天,一天1000元计算,共计1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9900元,但剩余的24820元为支付。被告张某某出具了《2019年农民工工资欠款明细》。《明细》载明尚欠原告伊某某“315管线挖机”费24820元,落款为“王某某班组,张某某,2021年12月16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口头协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整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四个班组施工,其中王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参与分包某乡等工程并分别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投入使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王某某结清全部欠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方工程机械承包协议》、《2019年农民工工资欠款明细》、结算单、被告提交的(2024)新31民终1998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820元;2、如何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伊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伊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雇佣原告的主体。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被告王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48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向原告伊某某支付劳务费24820元;
二、驳回原告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3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93.38元,由被告王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9元,原告负担5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阿卜力孜·麦麦提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