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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1民初2011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疏附县某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克某,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丙公司)、第三人疏附县某工程(简称某服务中心)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25年7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疏附县某工程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147254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逾期利息11780元(147254元x4%×2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22元;以上合计17375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的疏附县某工程进行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及造价咨询费根据国家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中标人支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工作,招标代理由被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第一标段二次,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1472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中标的案涉工程第一标段二次,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是认识原告,当时的招标代理机构是被告丙公司,其公司已足额支付的中标服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疏附县某工程服务中心述称,代理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4日,原告甲公司与第三人某服务中心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的疏附县某工程进行招标代理工作,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及造价咨询费根据国家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由中标人支付。代理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作流标处理。2023年9月,疏附县某工程服务中心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新疆)喀什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了疏附县某工程(老旧管网改造工程一期)施工第一标段流标公告。招标失败后,由被告丙公司为第三人的疏附县某工程进行招标代理重新组织招标工作。2023年10月24日,发布二次招标中标结果公告,中标单位为某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1月23日,被告丙公司给乙公司发送中标服务费支付函,该支付函载明:“按照收费标准计算,疏附县某工程(老旧管网改造工程一期)施工第一标段二次招标代理费为141774.70元,造价咨询费为142854元”,乙公司按照支付函的要求,给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42854元,给丙公司支付141774.70元。 另查明,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告甲公司负责人张某与被告丙公司工作人员闫某(音译)通过微信张某给闫某发送了政府部门文件以及原告编制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清单等资料,并在微信上进行了协商,张某2023年10月16日:“你们施工招完了吧,跟闫书记当时说好了造价咨询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给我们,代理用的我们的东西就算了,那个跟我们没关系”,闫某回复:“我这边处理完,汇报完,给您回复”。张某2023年10月30日说:“问的咋样了,我看你们结果也挂这么久了”,闫某回复:“我们这边也没收上钱,您这边在等等吧”,张某2023年11月4日说:“你们还没收上钱吗?当时跟闫书记说的造价费直接交到我们这边”,闫某未回复。 2023年9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告甲公司负责人张某与疏附县水利局负责人闫某进行协商,张某说:“换公司挂二次可以不用挂日报,word版招标文件我也可以提供给下一家公司,他可以很快就直接挂网,造价财政局也评审完了,我们直接给他,他收他的代理费,造价咨询我这边已经做完前面也挂网了,这个费用等后面谁中标谁给我支付就可以了,书记,我的格局还行吧”,闫某回复:“张总,谢谢您的大力支持”。张某2024年3月7日说:“闫书记您好,那个项目他们也招完了,当时跟您说好的,造价咨询费我们这边收,他们收代理费,到现在为止只有三标给我们付了造价费,一二标段都没付”,闫某回复:“你们快把我害死了”,张某说:“不是我们把,书记您啥时候空,见面说呗”。张某2024年4月2日说:“书记好,我想问下那个造价费您过问了吗”,闫某未回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招标公告、流标公告、原告负责人张某与闫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负责人与闫某短信聊天记录、中标结果公示,中价协35号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被告乙公司提交的喀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页截图、中标服务费支付函、支付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是否有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张某与闫某短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公司负责人张某多次阐述造价咨询费由原告收取,并将招标相关资料发送给下一家招标代理公司,水利局负责人闫某均未否认。同时,原告按照与闫某约定将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清单等资料发送给了丙公司人员闫某(音译),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2023年10月16日说:“你们施工招完了吧,跟闫书记当时说好了造价咨询费由中标单位支付给我们,代理用的我们的东西就算了,那个跟我们没关系”,闫某回复:“我这边处理完,汇报完,给您回复”,张某2023年10月30日说:“问的咋样了,我看你们结果也挂这么久了”,闫某回复:“我们这边也没收上钱,您这边在等等吧”,可以看出被告丙公司对张某与闫某协商结果是知情且认可将造价咨询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中标单位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因该招标代理失败导致流标,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与水利局闫某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达成协议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付款条件内容进行了变更,本案第二次招标由被告丙公司代理,原告按照变更内容将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及预算清单等资料发送给了丙公司,同时,原告负责人与丙公司闫某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丙公司对此是知情且予以认可的,据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第二次招标的代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案涉工程造价咨询费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丙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已按照招标代理公司要求支付了招标代理费及造价咨询费,原告主张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造价咨询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造价咨询费金额的认定。丙公司向中标单位中水华通公司发送的疏附县某工程(老旧管网改造工程一期)施工第一标段二次中标服务费支付函显示,案涉工程造价咨询费为142854元,并附有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及该造价咨询费计算方式,乙公司亦按该支付函金额支付了造价咨询费,该造价咨询费金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丙公司应向原告甲公司支付的造价咨询费金额为14285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丙公司拖延支付造价咨询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乙公司于2024年2月7日支付了造价咨询费142854元,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该时间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年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支持2024年2月7日至开庭之日即2025年7月28日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1428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利率3.45%计算的利息7264.42元(142854元×3.45%÷365天×538天)。 原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系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支出的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未就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律师费也并非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丙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基于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142854元; 二、被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264.42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12元、申请费1388.78元,由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3.9元,由被告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