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某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甲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03民初17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坝区。 被告:宜宾市叙州区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宜宾市叙州区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2024年4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清偿原告机械租赁费96,481.7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求为:由某甲公司给付其租赁费以及拖车费、油补,不再向***进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甲公司承建雅安市名山区车岭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之后,与原告达成“爬山虎”机械租赁施工协议;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机械承租人代表。2022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2023年1月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与被告某甲公司、***三次结算对账,确认拖欠原告53504元、18677.78元、20000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名认同欠款金额;同时被告***于2023年3月24日出具《欠条》--张,载明欠到原告机械拖车费、油补计4300元,合计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96481.7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确是某甲公司的工程。首先公司不承认与原告方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发票公司也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有协议,但钱款已经向浩佳付完。某甲公司认为***是某乙公司的代理人,案涉机械设备是***找的原告,与某甲公司无关。原告到项目上来承揽业务,某甲公司无法核实,因为原告没有向某甲公司联系;原告提交的单价及其所述的9万多的款项,某甲公司也无法核实。某甲公司认为应该由有证据证明的责任方来承担支付案涉款项,至于责任方是哪一方某甲公司认为应该由***来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爬山虎”机械租赁施工任务,是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且对于工程的结算也都是某甲公司、***与马某某盖章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从未参与其中,因此某乙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以及要求承担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外的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对合同关系外第三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某乙公司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案件审理中,本院曾电话联系***,***陈述主要内容有:“被告自己系某甲公司员工,在项目上工作了一年左右,其签订的结算单证明原告确实是在那里做了活路,不同意被告某甲公司的意见;被告自己只是一个经办人,不应该向其主张租赁费;被告自己目前在动手术,没有时间处理相关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械对账单、欠条、《机械租赁现场签证单》、《记工单》、银行转账摘要明细、四川增值税发票;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械租赁合同、付款记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雅安市名山区农村农业局调取了案涉项目的相关材料并作了询问笔录。就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当事人陈述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酌情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雅安市名山区2021年财政转移支付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施工过程中,2022年2月22日经某甲公司申请并经施工监理单位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名山区农业农村局同意,将项目经理由***变更为***,技术负责人由***变更为***。2022年6月25日编制的《雅安市名山区2021年财政转移支付农田建设项目第04期进度款》文件中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所盖所有印章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2021年财政转移支付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到任后,作为承租人代表,其与原告达成“爬山虎”机械租赁施工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车辆在项目上运输砂石。原告组织、雇请驾驶人员***、***、***并携履带式运输车进场施工,原告及其驾驶员施工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现场人员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就原告工作成果进行了签字确认;对先期完成的工作量,原告为被告提供了42,10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甲公司则于2022年11月11日向原告个人经营的天全县某某汽修店转账42,104元。2022年11月底,原告承担业务完成后,双方就驾驶人员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对账,签署了机械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53,504元、18,677.78元、20,000元,合计92181.78元;机械对账单有出租人代表马某某、被告***签名加盖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2021年财政转移支付农田建设项目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加盖印章与本院前往雅安市名山区农村农业局调取的案涉项目的相关材料上的被告某甲公司加盖的印章一致。2022年12月13日至202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金额合计92,181.78元。2023年3月24日,***向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马某某拖车费和油补共计肆仟三仟元元(经原告说明为4,300元),此欠款开成机械发票后作废”,***在欠条末尾处签名并捺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但未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印章。2023年4月9日原告再向被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金额为4,3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辆与原告提供的车辆并不一致,单价也大相径庭;原告马某某也未就工作内容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过协商、洽谈。就案涉结算欠款,被告某甲公司未予支付,原告马某某讨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其权利主张。审理中,天全县某某汽修店向本院说明:天全县某某汽修店系原告马某某个人独资投资、独自经营的单位,所收款项系原告马某某承揽雅安市名山区2021年财政转移支付农田建设项目中应得款项;天全县某某汽修店不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马某某与谁成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应被告***的要求,将履带式运输车租给***,用于雅安市名山区2021年财政转移支付农田建设项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制作了《机械对账单》确认工作量。从天全县某某汽修店出具的说明及案件事实来看,马某某作为原告系合同一方。***系某甲公司技术负责人及某甲公司代表,其工作行为系履职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某甲公司;从发票记载的内容及付款过程来看,诉讼主体的另一方应为被告某甲公司而非某乙公司。因此,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应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 争议焦点二,案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如何确定。本案中三张机械对账单确认的租赁费用92,181.78元,有原告马某某、被告***签字和某甲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同时还有《机械租赁现场签证单》和《考勤记录》为证,对《机械对账单》上的确认的租赁费用92,181.7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的4,300元欠条,欠条上仅有***的签名和和捺印,没有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对欠条也不予认可;再从时间上看,被告***于2023年2月24日以拖车费和油补的名义补充出具4,300元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因催讨债务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守诚信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设备租赁费92,181.78元及误工、交通费1,000元,合计支付93,181.7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