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南大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符辉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梁梦蝶,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与被上诉人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同时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46元,减半收取5273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9343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富兴管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苏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