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华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326号之三
原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荣镇南大街19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5369-5。
法定代表人:王红恩,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