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荣镇南大街19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5369-5。
法定代表人王红恩,该公司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华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准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郅秋勤
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