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6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白山市路安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路安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华山路与303省道交汇处道路养护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路安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602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路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3年6月到路安公司工作,担任养路工,自2021年3月应享受退休待遇,但路安公司于2022年7月才为**申报退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22日核定**从2022年7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导致**未享受到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64000元。路安公司付给**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养老保险待遇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路安公司承担,以维护**合法权益。
路安公司辩称,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要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要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预核定。**于2022年6月14日提交退休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2022年7月27日审核,2022年8月22日预核定,**在预核定结果上签定确认。**要求路安公司赔偿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安公司立即赔偿**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养老保险待遇64000元;2.诉讼费用由路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路安公司员工。2019年1月,路安公司以**工作不达标为由对**按待岗处理,停发工资,在此期间**五险一金个人部分由路安公司为其交纳。2021年6月,**返岗工作,并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保证不迟到、不早退,作息时间回到岗位,作为一个合格员工,要遵守班规班纪,保证完成养护生产任务,听从指挥,班长让干啥活就干啥活,积极参加各项活动,保证让领导放心、让班长放心、努力争取本养护路段是优质路段,及时清雪,及时除草,保持路畅美洁,如有违反,按经济责任处罚。”2022年6月14日,**申请提前退休。2022年7月27日,路安公司为**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退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定**自2022年4月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8月22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吉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预核定表,核定**自2022年7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另,因路安公司欠缴社会保险金导致**延迟享受2022年5月、6月养老保险待遇,该损失已由路安公司补发。2023年6月28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9日做出白劳人仲(2023)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路安公司对**做出待岗处理而引发,实质上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本案中,根据吉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资格审核表可以看出,**因符合“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条件提前退休,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自2022年4月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路安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实际于2022年7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2022年5月、6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已由路安公司向**补发,双方已无争议。关于**主张因路安公司对其待岗处理导致其2021年3月-2022年4月养老保险金损失的问题。**待岗期间,路安公司已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关于养老保险待遇部分路安公司已经履行法定义务,至于是否符合提前退休资格,系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因待岗事实主***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路安公司对**做待岗处理产生的其他纠纷,**已另案告诉,本案中不做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于2022年6月14日申请提前退休,2022年8月22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自2022年7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虽然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应自2022年4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路安公司已向**补发2022年5、6月份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的权益未被侵犯,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