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路安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路安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180号
原告白山市路安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浑江区红旗街红九委一组。
被告***,男,1965年3月20日,汉族,吉F17150号重型自卸车车主,现羁押于长春北郊监狱。
原告白山市路安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路安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被刑事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14时20分,被告所有的吉F17150号重型自卸车在103省道(长白线)248km+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临时雇佣的陈玉莲、柳娟和蔡秀清撞伤,在3名伤者入院时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895.6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23895.60元的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895.60元。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1份,证明***欠原告因车祸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诊费用共计23895.60元。
2、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的形成原因。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9日14时20分,被告所有的吉F17150号重型自卸车在103省道(长白线)248Km+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临时雇佣的陈玉莲、柳娟和蔡秀清撞伤,在3名伤者入院时原告垫付了治疗费23895.60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住院押金、门诊费用23895.60元。
本院认为,根据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给原告出据的23895.60元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欠款事实成立,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山市路安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389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