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8221号
原告:渭南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675。
法定代表人:石卫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萍,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黎明,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309108010。
原告渭南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与被告崔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渭南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萍、被告崔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渭南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卫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欠款140000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绿盛公司按被告要求多次向其供应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2020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绿盛公司货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注明欠款超过三个月付息(月息一分),欠款超过六个月付息(月利息1分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绿盛公司支付欠款60000元后,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答辩: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分期向原告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月明细账、欠款单、欠款明细、调拨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21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及双方约定欠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以来,被告崔黎明多次从原告绿盛公司处购买化肥、农药、种子等农资,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款条一张,载明欠货款200000元,且注明“欠款超过三个月付息(月息一分),欠款超过六个月付利息(月利息1分5)”。之后,被告通过转交现金、微信转账等形式向原告清结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1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结。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崔黎明从原告绿盛公司处多次购买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但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200000元农资款中的140000元及利息未及时清结,故被告应对所欠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原告绿盛公司主张利息以欠款1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诉请,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渭南绿盛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被告崔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旭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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