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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5517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维,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3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为1095227.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永川某小区一期、二期外墙工程交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1、2号楼外墙涂料及防水工程总金额为1488090.18元;2015年11月,经双方确认3、4号楼外墙涂料结算总金额为1575122.38元。2015年12月27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郭某、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款协议》,约定:“鉴于截止2015年10月31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欠付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3500元。经四方协商,达成协议确认以如下门面及车库资产抵偿各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郭某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门面共计82.35m,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九龙坡某车位,共计价值19435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参仟伍佰元整)。其中,商铺门面抵款价格为10000元/m,共计823500.00(大写:人民币捌拾贰万参仟伍佰元整);车位1号、3号、4号、5号、26号、27号、28号抵款价格为115000元/个(共七个),车位29号、30号、31号抵款价格为105000元/个(共三个),共计11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1493278元。现因《抵款协议》项下门面及车库被拍卖或抵押、无法办理过户,导致《抵款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如所请。 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以原始的施工合同及结算依据确定的金额扣除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抵债资产实际实现的收益228800元来确定;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请依法调减;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永川某小区1、2号楼外墙防水劳务协议》、工程款结算审批表(1、2号楼)、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外墙漆)项目部结算汇总表——1、2号楼及附件、工程款结算审批表(3、4号楼)、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涂料——永川某小区3、4#楼外墙涂料结算表、《抵款协议》、房屋拍卖处置公告、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2023)渝01民终103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工程款结算审批表(重庆某项目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工程款结算审批表(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外墙漆工程),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两份证据结算金额共同组成了《抵款协议》中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至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达到,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由重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具有施工劳务、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等资质。2012年9月24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永川某小区1、2号楼外墙防水劳务协议》,将永川某小区1、2号楼外墙防水工程交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某小区1、2号楼外墙漆及防水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488090.18元。该结算汇总表上有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兵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在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工程款的结算审批表公司审批处,项目部负责人处有***兵的签字、项目预算员处有***的签字、预算部处有陈某的签字、分管副总处有***的签字。2015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涂料——永川某小区3、4#楼外墙涂料结算表》,经双方结算,某小区3、4号楼外墙漆结算工程款为1575122.38元。在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工程款结算审批表公司审批处,项目部负责人处有***兵的签字、项目预算员处有***的签字、预算部处有陈某的签字、分管副总处有***的签字、财务部处有唐某的签字。2014年9月24日,在《重庆某项目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外墙真石漆工程量汇总表》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工程量已核”并签名,该表载明工程价款181013.84元。在名为《工程款结算审批表(水泵及水泵成套生产项目厂区)》上,载明该笔工程款金额181013.84元、申请支付金额181013元,公司审批处项目预算员处有***签字、预算部处有陈某签字、分管副总处有***签字、财务部处有唐某签字。在《工程款结算审批表(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外墙漆工程)》上,载明合同金额283377.90元、申请支付金额269209元,公司审批处项目预算部处有陈某签字、分管副总处有***签字、财务部处有唐某签字。 2015年12月27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作为甲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丁方签订《抵款协议》,协议载明:“鉴于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丙方和丁方所欠乙方永川某小区、北碚某项目、青杠某科技厂房外墙涂料工程项目工程款,具体欠款金额如下:丙方(某小区一期)应付款196314元;丙方(某小区二期)应付款1093132.38元;丁方(某项目项目)应付款181013元;丁方(某科技厂房)应付款3548495.18元。”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郭某,身份证:5102131967********)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某门面共计82.35㎡,及甲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九龙坡石某车位,共计价值19435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参仟伍佰元整)。其中,商铺门面抵款价格为10000元/㎡,共计823500.00(大写:人民币捌拾贰万参仟伍佰元整);车位1号、3号、4号、5号、26号、27号、28号抵款价格为115000元/个(共七个),车位29号、30号、31号抵款价格为105000元/个(共三个),共计11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甲、乙、丙、丁四方进步确认:以前述甲方门面及车库资产抵消丙方(某小区一期、二期项目)应付款1289446.38元、丁方(某项目项目)应付款181013元及丁方某科技项目部分工程款473040.62元,抵消后四方无异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凭本协议持法人证明及法人授权书到甲方公司签定《车位认购书》及《门面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乙方将以上抵款指定门面及车位转予其它人名下,乙方需向甲方出具书面证明和委托书,方可签定相关《车位认购书》及《门面认购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上述门面及车位认购、办理过户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和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各方各自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过户时间:上述门面于2016年5月起甲方(郭某,身份证:5102131967********)为乙方办理过户相关事宜;上述车库于2016年8月起甲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办理过户相关事宜。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认购、办理过户交接门面及车位等相关事宜以双方签定的《车位认购书》及《门面认购书》内容为准。协议第七条约定本抵款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生效,自2016年1月1日起上述门面、车位的任何转让、出售、出租等财产收益归乙方所有。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抵款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生效起,丙方、丁方对乙方应付款抵款即生效,四方无异议。四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各项条款,如有一方未遵守本协议,将自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协议第九条约定本抵款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生效起,上述门面、车位的任何法律义务及责任与甲、丙、丁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 还查明,2023年12月1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23)渝01民终10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抵款协议》签订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抵款的部分财产又抵款给了重庆某恒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某恒建材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收取了该部分财产产生的车位租金62900元及门面租金165900元,共计228800元,该228800元款项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重庆某恒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中予以了扣除。2020年11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6执79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前述抵款协议中郭某名下的三套房屋,并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渝01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2022年4月29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某两套房屋已通过网络竞价方式被司法拍卖。2021年8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破申44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矩沃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前述位于九龙坡石桥铺XX“某”小区的车位编号为:负3层1号、负3层3号、负3层4号、负3层5号、负3层26号、负3层27号、负3层28号、负3层29号、负3层30号、负3层31号车位仍登记在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重庆市某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4)渝0118执保269号裁定书,冻结了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应收债权2588505.31元。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并向重庆市某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588元。 庭审中,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故才会在抵款协议中将两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一并处理进行。因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某项目项目应付款181013元及某科技项目工程款269209元,故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1493278元(1943500-181013-269209),抵款协议中载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289446.38元(1093132.38+196314)系笔误,因为抵款协议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制作,且总欠款金额1943500元无误,故未更正。 庭审中,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773766.18元(1575122.38+1488090.18-1289446.38),即两项目工程结算款减去抵款协议中载明的尚欠工程款,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均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永川某小区1、2号楼外墙防水劳务协议》后,实际完成了永川某小区1、2号楼外墙漆、防水工程及某小区3、4号楼外墙漆工程,且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063212.56元(1488090.18+1575122.38)。而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签订的《抵款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结合协议内容,该《抵款协议》构成新债清偿,即在不消灭旧债务情况下另行增加一种新的清偿债务履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再结合抵款协议中载明的门面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载明的车位仍登记在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且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前述《抵款协议》构成的新债并未得到清偿且也实际不能再继续履行,故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原合同的法律关系向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结合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工程款结算审批表(水泵及水泵成套生产项目厂区)》(即某项目项目)、《工程款结算审批表(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外墙漆工程)》上公司审批处预算部、分管副总、财务部签字人员与案涉某小区项目结算审批表上同一,而《抵款协议》载明该两项目为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故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一的陈述予以采信。而前述结算审批表明确载明支付某项目项目工程款为181013元、某科技项目工程款为269209元,再结合《抵款协议》中两处载明的某科技项目款项金额均不相同且与该结算审批表支付金额亦不相同,故对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抵款协议中所载明该金额系笔误的陈述予以采信,而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两项目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故本院确认某项目项目欠付工程款为181013元、某科技项目欠付工程款为269209元。再结合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款协议》中载明的总欠款金额1943500元予以认可,故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493278元(1943500-181013-269209),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773766.18元、尚欠工程款1289446.38元的意见,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而《抵款协议》签订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以物抵债财产实际已经取得了收益228800元,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本案欠款中予以品迭,该228800元收益来源于包括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笔债务,故本院确认按照债务比例予以品迭,即折抵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75797.28元(228800÷1943500×1493278),故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480.72元(1493278-175797.2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7日,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应视为工程款债务履行的中断,且协议签订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持有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并产生实际收益,而在该《抵款协议》实际不能履行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通过诉讼方式向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起诉之日即为工程款的应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317480.72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748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7480.72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8元,由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1元,由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57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1-